(2015)镇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祁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14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东,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祁会平。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忠东、被告祁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在新集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2.3%,期限24个月,逾期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清偿本金3万元及利息12602.39元。被告祁会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展期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祁会平以种植和养殖为由与原告新集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年利率12.3%,期限24个月,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新集信用社派员多次清收未果。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5日,该笔借款利息和罚息已累计12602.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实际于2012年9月6日形成借贷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会平归还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2602.39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祁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