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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天顺喷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伟,苏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淑霞,苏州分行员工。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经济开发区。投资人吴学兴,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天顺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桥北村。投资人沈小春,该厂厂长。被告钮小平。被告朱春荣。被告吴学兴。被告钮小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以下简称兴宏翔织造厂)、吴江市天顺喷织厂(以下简称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伟、郑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宏翔织造厂、天顺喷织厂因无人应诉,被告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宏翔公司签订编号为7301130308号的《授信协议》一份,被告兴宏翔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另被告吴学兴、钮小娥为担保被告兴宏翔公司的债务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坐落于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x幢x、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宏翔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731140208的《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代贴现合同)》一份,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为被告兴宏翔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保贴。然现在汇票已经到期,被告兴宏翔公司仍未补足票款,被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承兑汇票业务的安全性,并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兴宏翔公司立即交付票款1000万元及利息635000元(暂算至2015年3月5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兴宏翔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吴学兴、钮小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人抵押的位于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x幢x、x号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宏翔织造厂、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吴学兴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学兴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土地为兴宏翔织造厂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期间内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授信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在融资期间向兴宏翔织造厂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4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x幢x、x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钮小娥在抵押合同抵押人栏签名。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吴学兴、钮小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x幢x、x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号,抵押金额为106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x**号,债权数额为48万元,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均未设立其他在先抵押。2013年3月14日,兴宏翔织造厂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7301130308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向兴宏翔织造厂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双方原签有编号为7301120207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网上承兑、国内信用证等,上述额度授信申请人可调剂使用。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天顺喷织厂、吴学兴夫妇、朱春荣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吴学兴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嗣后,天顺喷织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分别作为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7301130308-1号、7301130308-2号、7301130308-3号、7301130308-4号、7301130308-5号),上述五被告均承诺为兴宏翔织造厂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份担保书均明确载明: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的在相应授信期间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兴宏翔织造厂提供的贷款以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若兴宏翔织造厂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向兴宏翔织造厂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兴宏翔织造厂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有权选择就兴宏翔织造厂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的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另加两年。2014年2月13日,兴宏翔织造厂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申请使用2013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30308号《授信协议》项下的100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2月13日,收款人兴宏翔织造厂持付款人为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交《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代贴现合同)》一份,申请书载明贴现利率为年息9%,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申请书还载明:贴现后,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依照有关规定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遭汇票付款人拒付,未能如期足额收回汇票金额,申请人无条件承担清偿汇票本金、应付利息(包括逾期罚复息)以及贵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并授权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在申请人帐户中直接扣收。2014年2月14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在扣除贴现利息45万元后,将余额955万元支付给持票人兴宏翔公司。汇票到期,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而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拒付票据金额,遂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诉至法院。审理中,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明确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代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票据明细信息截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兴宏翔织造厂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学兴、钮小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给予兴宏翔公司办理贴现,汇票到期,原告向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而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拒付票据金额,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兴宏翔织造厂支付票款并偿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均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各被告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学兴、钮小娥以其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兴宏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现被告兴宏翔织造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请求对被告吴学兴、钮小娥的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兴宏翔织造厂、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垫款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学兴、钮小娥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x幢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0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吴学兴、钮小娥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x幢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为4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170元,由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天顺喷织厂、钮小平、朱春荣、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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