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云波、高航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波,高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波(绰号:盐巴、黑三),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航(绰号:老财,阿财),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波、高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文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波、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云波、高航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其中,朱云波共计贩卖40克,高航共计贩卖12.1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云波、高航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朱云波多次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高航在建水县永善街朱云波出租房、永善街地藏寺路口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马”、“小麻”,下同)给吸毒人员武XX、雷X、孙XX、余XX、王XX吸食,共计贩卖28.71克,其中高航贩卖了6.66克。2.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航多次从朱云波处拿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到建水县临安镇佳园宾馆对面、高坡的游戏室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马XX、王X1、曾XX吸食,共计贩卖4.59克。3.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云波、高航在建水县临安镇永善街地藏寺附近被建水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地上查获了朱云波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0颗,后民警又在被告人朱云波位于建水县临安镇永善街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53颗。经称量,被查获的6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共净重5.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朱云波生于1990年5月20日,被告人高航生于1994年9月23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经公安民警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朱云波、高航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建水县临安镇永善街将被告人朱云波、高航抓获,并于当日将本案立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建水县临安镇永善街地藏寺附近将被告人朱云波、高航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朱云波丢在地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0颗,后又在被告人朱云波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53颗。4.证人武XX的证言,证明:武XX的绰号叫“花子”,武XX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小麻”,之后戒过毒,但是又复吸。从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武XX在建水县永善街、客运站附近、人民医院后门游戏室门口向“黑三”至少购买了7次“小麻”,一次至少购买5颗,最多购买20颗,总的至少向“黑三”购买了70颗“小麻”。有一个小伙子是“黑三”的亲戚,他会帮“黑三”贩卖毒品“小麻”。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武XX打电话向“黑三”购买10颗毒品“小麻”,之后“黑三”让武XX到建水县人民医院后门的游戏室门口去拿,武XX去到建水县人民医院后门的游戏室门口处时,是“黑三”的那个亲戚拿了10颗毒品“小麻”来卖给他,那个小伙子说是“黑三”叫他送来的。2014年12月28日那天下午3点左右,武XX打电话给“黑三”要购买10颗毒品“小麻”,“黑三”让他到建水县永善街“黑三”租住的出租房去拿,武XX到了永善街附近的时候,看到“黑三”和帮“黑三”贩卖毒品的小伙子被抓了,所以就没有去买毒品了。5.证人雷X的证言,证明:雷X的绰号叫“老野狗”,雷X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小麻”。雷X是在2014年的10月中旬通过西山寺的“敝罐”认识“盐巴”的,之后就会向“盐巴”购买毒品“小麻”吸食。从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2月28日“盐巴”被抓,雷X至少向“盐巴”购买过10次毒品“小麻”,每次最少购买5颗,最多购买15颗,总的向“盐巴”购买了至少70颗毒品“小麻”。有一个小伙子会帮“盐巴”贩卖毒品“小麻”,在雷X向“盐巴”购买的70颗“小麻”中,有30颗是直接向“盐巴”购买的,另外的40颗是通过帮“盐巴”贩卖毒品的小伙子购买的。最后一次向“盐巴”购买毒品“小麻”是在2014年12月28日,雷X向“盐巴”购买了5颗“小麻”,是那个小伙子送来的,后来第二天就听说“盐巴”被抓了。6.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孙XX的绰号叫“黑B”,孙XX是在2014年4月份知道朱云波贩卖着毒品“小麻”。2014年7月份的一天,孙XX通过电话联系向“盐巴”购买毒品“小麻”,之后“盐巴”让孙XX到建水县永善街“盐巴”的出租房拿,孙XX去了以后,买了5颗“小麻”吸食。之后一个月左右,孙XX又在建水县人民医院后门附近的“久久香”饭店向“盐巴”购买了5颗“小麻”吸食。在这次购买后的20天左右,孙XX又在建水县永善街“盐巴”的出租房向“盐巴”购买了5颗“小麻”吸食。2014年10月的一天,孙XX想吸食毒品,就通过“小黑三”知道了高航的电话号码,跟高航联系后,孙XX就开着拖拉机去建春宾馆找高航购买毒品。孙XX先去把拖拉机当了,之后用600元人民币向高航购买毒品“小麻”,高航把钱拿给“盐巴”,之后“盐巴”拿了15颗“小麻”卖给孙XX。7.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余XX的绰号叫“罩罩”,余XX是在2012年时因为吸食毒品“小麻”经朋友介绍认识“盐巴”的。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7日,余XX在建水县永善街地藏寺旁、高坡游戏室门口、碗窑路边上至少向“盐巴”购买过10次毒品“小麻”,每次都是购买10颗,总的至少向“盐巴”购买了100颗毒品“小麻”。其中在2014年11月购买的两次是高航送来的,每次购买了10颗毒品“小麻”。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是跟着余XX去购买毒品“小麻”时认识“盐巴”的。之后就会向“盐巴”购买毒品“小麻”吸食,有时候是和余XX一起去买,有时候是王XX自己联系买。从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王XX分别在黄家饭店附近、高坡游戏室、“盐巴”的出租房等地向“盐巴”至少购买过5次毒品“小麻”,每次都是购买10颗,王XX一共至少向“盐巴”购买了50颗毒品“小麻”。最后一次向“盐巴”购买毒品“小麻”是在2014年12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和余XX一起去找“盐巴”购买了10颗毒品“小麻”。王XX在“盐巴”的出租房内购买毒品“小麻”的时候认识高航,高航经常睡在“盐巴”的出租房内,但是王XX没有向高航购买过毒品“小麻”。9.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李X是在2014年8月份通过马XX的男朋友“黑豆”认识高航的,高航的绰号叫“老财”,并且知道高航贩卖着毒品“小麻”。之后李X就会向高航购买毒品“小麻”吸食,从2014年11月下旬到2014年12月中旬,李X至少向高航购买过8次毒品冰毒“小麻”吸食,每次最少购买3颗毒品“小麻”,最多购买10颗,总的至少向高航购买了40颗毒品冰毒“小麻”吸食。高航说他卖的“小麻”不是他的,他是帮他家舅舅卖的,有一次在游戏室里玩水果机的时候见到了高航的舅舅,绰号叫“盐巴”。李X还知道王X1、曾XX、马XX也会向高航购买毒品“小麻”吸食,有哪些人会向“盐巴”购买毒品“小麻”就不知道了。10.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马XX是从2014年的七八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麻”的。从2014年的10月份开始,马XX开始向“老财”购买毒品“小麻”吸食,“老财”的名字叫高航。马XX一共向“老财”购买过3次毒品“小麻”,第一次让“老财”送了5颗“小麻”到自己的出租房,第二次让“老财”送了6颗“小麻”到李X的出租房,第三次让“老财”送了10颗“小麻”到曾XX的出租房,马XX一共向“老财”购买了21颗毒品“小麻”。“老财”告诉过马XX他卖的“小麻”是帮他舅舅“盐巴”卖的,李X、曾XX、王X1都会向他购买毒品“小麻”。11.证人王X1的证言,证明:王X1是从2010年8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麻”的。王X1在几年前就认识“老财”了,也认识“老财”的舅舅“盐巴”,并且知道“老财”在帮着“盐巴”贩卖毒品“小麻”。王X1有时候会向“老财”购买毒品“小麻”吸食,一共向“老财”购买过3次毒品“小麻”吸食,每次购买5颗。“老财”卖的这些毒品“小麻”是从他舅舅“盐巴”那里拿的。12.证人曾XX的证言,证明:曾XX是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小麻”的。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曾XX通过电话联系在建水县高坡游戏室的附近向一个小伙子购买了5颗毒品“小麻”吸食。王X1告诉曾XX卖毒品的这个人叫“老财”,电话号码是王X1给曾XX的。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朱云波时,对被告人朱云波丢在路口的用塑料吸管包着的10颗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进行了提取。1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8日,建水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朱云波位于建水县临安镇永善街163号对面出租房一楼的102室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内搜查出用塑料吸管包着的53颗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和一辆黄色的绿源牌电动车。15.毒品可疑物过磅记录、称量、指认照片,证明:经称量,从朱云波住处查获的53颗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和朱云波丢在地上的10颗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共净重5.8克。1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高航随身携带的152元现金、朱云波持有的5.8克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一部黑色苹果智能手机、一部蓝色蓝米手机和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依法进行了扣押。17.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云波住处及朱云波丢弃在地上的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朱云波,其未提出异议。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辨认,被告人朱云波、高航辨认出购买毒品“小麻”的证人,同时,证人也辨认出贩卖毒品“小麻”的被告人朱云波、高航。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朱云波、高航的现金存款及交易情况。20.贩卖毒品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人朱云波、高航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21.毒品价格、重量说明,证明:甲基苯丙胺(小麻)的通常价格及重量换算方法。22.被告人高航的供述及辩解,证明:高航和朱云波从小就认识了,2014年10月份高航从天津回建水以后找不到工作,就时不时的和朱云波一起住在建水县临安镇永善街的一间出租房里。因为朱云波有“小麻”,高航就会找他吸食,吸食了几次以后,就和朱云波住在一起了。朱云波发现高航没有钱用,就和高航说:“你在我这里,在我忙不得的时候,你跟我帮下忙,有人来拿东西(小麻),你送给他们,你收到钱之后再把钱拿给我。”之后就会帮朱云波送毒品“小麻”了,在帮朱云波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一般都是吸毒人员先联系朱云波,然后朱云波把吸毒人员的电话和地址都告诉高航,高航就去送毒品。如果地点远一点高航就骑着朱云波橘黄色的那辆电动车去,如果近就走着路去,到地方之后高航就打电话给对方,联系好以后就把毒品拿给吸毒人员,收了钱以后再拿回去交给朱云波。高航帮朱云波送过毒品给余XX、“阿光”、“玲玲”、“老野狗”、“花子”、“黑B”、李X、马XX、“小芳”,卖给他们的“小麻”都是40元一颗,有时候高航会向他们要几颗吸食。平时朱云波向高航提供食物和住宿,提供一些毒品给他吸食,还会给高航点零钱用用。2014年12月28日中午,高航拿了5颗毒品“小麻”送给“老野狗”,收了200元钱,拿着钱去买了48元钱的炒饭,之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3.被告人朱云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从2012年开始,朱云波就会和朱丽飞贩卖毒品“小麻”,在朱丽飞被抓前一个月左右,朱云波就回家了。2014年11月份,朱云波会从个旧一个叫“施勇”的人那里买毒品“小麻”回建水,买来的“小麻”价格是30元一颗,之后就会有人打电话向朱云波购买毒品“小麻”。朱云波经常在建水县永善街地藏寺附近、金星宾馆对面永善街路口等地贩卖毒品“小麻”,有时候是朱云波自己去贩卖,有时候是叫高航去贩卖,有时候两个人一起去。如果路近的就走着路去,如果路远的就骑着黄色那辆电动车去。在贩卖毒品“小麻”的时候,最少一次贩卖5颗,最多一次贩卖15颗,卖给那些人的毒品“小麻”都是40元一颗。朱云波叫高航去卖毒品的时候,高航回来以后就把钱交给朱云波,朱云波又会分一点给高航用用,还帮他交电话费,平时高航吸食的“小麻”也是朱云波免费提供的。从开始贩卖毒品,朱云波向“老野狗”、“花子”、“阿光”、余XX、“黑B”贩卖过毒品,有时候高航也会从他这里拿毒品“小麻”去贩卖,卖了以后的钱又拿回来交给朱云波。2014年12月28日中午,朱云波拿了10颗“小麻”准备去贩卖,来到建水县永善街地藏寺路口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并当场查获了其丢在地上的10颗毒品“小麻”,之后在永善街地出租房里又被公安民警查获了53颗毒品“小麻”,经公安民警称量,63颗毒品“小麻”共净重5.8克。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波、高航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小麻),其中,被告人朱云波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1克,被告人高航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云波、高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100元,剩余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高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三、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蓝色蓝米手机一部、黄色绿源电动车一辆、毒资人民币152元,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树云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