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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郝与那忠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郝,那忠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张郝,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生,辽宁省大连市人,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史英文,男,满族,1987年12月2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那忠诚,男,满族,1980年3月25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郝诉被告那忠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郝的委托代理人史英文,被告那忠诚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郝诉称: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那忠诚驾驶牌照为辽AH99**的沃尔沃越野车行驶至本溪县政府路政府转盘北侧路段,将行人张郝撞伤,经本溪县交警大队认定,那忠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原告张郝在被撞伤时已怀孕30周+3天,送往医院后,初步诊断为:左上肢、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由于张郝处于妊娠期,不适合做相关的辅助检查,故医生建议密切观察,并收治入院。原告张郝在受伤后,左上肢、左下肢持续疼痛28天后方才缓解。原告张郝因为害怕伤情累计腹中胎儿,长时间失眠,在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压力,虽至起诉时原告张郝在医生的建议下出院观察,但因为车辆撞击导致胎位发生变化,临床诊断为胎位不正。直至诉讼时,原告张郝已怀孕38周+2天,胎位不正的情况仍没有缓解,而车辆撞击对胎儿产生的影响尚无法估量。反观被告那忠诚,在其经济能力完全足以支付相关赔偿的情况下,却不垫付医药费、不配合出院、不配合保险赔偿。同时,由于张郝被撞伤,张郝的家庭也承担了极大的负担,平时张郝夫妻与其公公、婆婆生活在一起,其公婆平时靠出卖劳动力为生,在张郝受伤后,需要公婆全力护理,不仅影响了家庭收入,也给这个家庭蒙上了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被告那忠诚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是对原告张郝的二次伤害,给原告张郝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负担。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那忠诚所有,并由那忠诚驾驶。被告那忠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末。原告认为,被告那忠诚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那忠诚赔偿原告张郝下述各项费用,总计64103.5元,包括医疗费3227.5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7050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安胎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那忠诚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238.5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怀孕的胎儿胎位不正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了该事实的发生。本案被告那忠诚驾驶的辽AH9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公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孕检等诊疗费用,上述费用与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病志、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病志和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病症就是左上肢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并未有其他病症,通过病志的治疗记载来看原告所谓的胎位不正在病志当中并无记载,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所谓的胎位不正以及孕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肇事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孕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的收据,对这个收据的真实性:其中有三张票据原件没有公章,挂号费和诊疗费,加一起是3元钱,还有一个是33元的检查费,还有个104.5元的检查费,同时想要说明的是这个检查费没有公章,诊察开单的科室都是产科门诊,并不是属于外伤门诊,与外伤没有关系,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病志中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属于普食,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张郝的人民银行的单据证明误工费的问题,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账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户口本没有异议,按照户口本来看原告的婆婆已经享有退休待遇,原告所述的护理费虽然原告主张的是公婆护理,原告系女性,应由其婆婆护理,但是其婆婆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刘福荣享受社会保险的养老待遇,本案不存在护理人的误工费,因此被告不同意护理费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那忠诚驾驶牌照为辽AH99**的沃尔沃越野车行驶至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政府转盘北侧路段,将行人张郝撞伤,经本溪县交警大队认定,那忠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郝在被撞伤时已怀孕30周+3天,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上肢、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088元,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产科检查费88.50元。原告张郝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原告张郝系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被告那忠诚为原告张郝垫付住院押金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238.50元。被告那忠诚所有的辽AH99**沃尔沃越野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郝与被告那忠诚所有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那忠诚和原告张郝按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郝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张郝在县医院住院47天,医疗费3088.00元(含被告那忠诚垫付2000元抵押金)、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产科检查费88.50元、被告那忠诚为原告垫付县医院门诊医疗费238.50元、合计3415.00元,误工费3090.72元(住院47天×原告张郝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65.76元/天),护理费4523.28元(住院47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96.24元/天),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30元/天),合计1243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先行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那忠诚为原告张郝垫付的含住院押金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238.5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给被告那忠诚。原告张郝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依据原告张郝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张郝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090.72元(住院47天×原告张郝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65.76元/天);原告张郝请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为2人,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1512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记载原告张郝为二级护理,依据法律规定护理标准1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修理行业,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事该行业资质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96.2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原告张郝请求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其未记载需要营养费,故伙食补助费依据标准每天30元,住院47天为141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郝请求康复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安胎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那忠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8.5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返还被告那忠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郝医疗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误工费三千零九十元七角二分、护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一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五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那忠诚为原告张郝垫付医疗费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张郝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被告那忠诚负担二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刘彩凤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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