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盛克喜与刘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克喜,刘子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盛克喜,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郑丽平,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盛克喜之妻。委托代理人:谭本东,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刘子富,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盛克喜与被告刘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平、谭本东、被告刘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克喜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盛克喜搭乘被告刘子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泉塘办事处盼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路口时,遇谭良溪驾驶的*******小型汽车沿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刘子富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同行,谭良溪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二车相撞,造成原告盛克喜头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子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良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克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克喜被送到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治疗,经三次住院治疗三次开颅,花费医疗费130000多元。原告的外伤性癫痫频繁发作,需终生服用抗癫痫药物。原告的损伤经长沙县公安局法检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谭良溪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在住院中,被告刘子富支付了医疗费26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石门县县城城区内,且连续八年在烟草公司当技术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就交强险赔偿与人保长沙公司达成了协议,就谭良溪的次要责任赔偿达成了协议,现人保长沙公司与谭良溪均已履行协议。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347.64元[原告盛克喜的总损失为911353.77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55262.0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71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5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754元、住宿费1236元、鉴定费465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承担553947.6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600元,尚应赔偿551347.6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机构选择意见书1份、湘雅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3、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份、入院记录2页、再次入院或多次入院记录4页、出院记录5页、手术记录3页、影像检查报告单11页、常规脑电图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据3张、住院陪护床位费收据3张、申请会诊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及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4、收条1张、交通费票据21张,交通费票保险费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情况;5、住宿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花费情况;6、石门县二都乡牌楼村委会及石门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1份、常德市邦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证明1份、短期劳动合同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劳动合同书1份、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规划区以及误工情况,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数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维新镇峡峪河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刘子富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子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子富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鉴定书及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非鉴定机构出具,不属于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病历资料及门诊、住院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陪护床费收据非证据发票,且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申请会诊记录中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且记录中未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准确数额,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收条非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保险费票据非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非住宿费发票,且未显示住宿的人员姓名,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及其职业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子富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盛克喜,沿长沙县泉塘办事处盼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路路口时,遇案外人谭良溪驾驶*******小型汽车沿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刘子富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谭良溪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二车相撞,造成盛克喜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盛克喜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三次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37762.02元,二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小型汽车在案外人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与案外人谭良溪、人保长沙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案外人谭良溪、人保长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刘子富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2600元。另查明:原告盛克喜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内。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石门县天熠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24日,原告盛克喜与常德市邦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郑祥垚(2006年2月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被抚养份额为1/2;女儿郑红(1999年6月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3年,被抚养份额为1/2;父亲伍本元(1952年9月2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份额为1/2;母亲盛申玉(1956年12月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份额为1/2,四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6570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76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200元(100元/天×62天),原告仅起诉31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500元。原告二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天数,本院酌情按该二次住院天数50天支持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575436.75元。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其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内,且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有稳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1980元(26570元/年×20年×70%)。虽原告的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故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855.50元(18335元/年×18年×70%+18335元/年×2年×70%÷2),原告仅起诉203456.75元,予以支持,故原告盛克喜的伤残赔偿金为575436.75元(371980+203456.75);5、护理费6594.08元。原告未提交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594.08元(48525元/年÷365天/年×62天×8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26088.22元。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的职业为居民服务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5天,计算误工费为26088.22元(40520元/年÷365天/年×23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1500元。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仅为大体估算,无准确数额,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宿费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无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2981.0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人保长沙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刘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谭良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刘子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案外人谭良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案外人谭良溪的次要责任部分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刘子富的赔偿义务为464086.74元[(782981.07-120000)×70%],被告刘子富已经赔偿2600元,尚应赔偿46148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盛克喜各项损失461486.74元;二、驳回原告盛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4657元,由原告盛克喜负担656元,由被告刘子富负担4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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