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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思凤与赵凤春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凤,赵凤春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丁继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思凤因与被上诉人赵凤春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思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璐,被上诉人赵凤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合王思凤与赵凤春的举证、质证及一审开庭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思凤丈夫丁继宇与赵凤春系朋友关系,丁继宇向赵凤春借用京P×××××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使用中该车发生事故,丁继宇将该车送去修理。2013年10月12日丁继宇将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交付给赵凤春,言明在京P×××××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修理期间暂由赵凤春使用该车,双方未约定使用费。2014年春节前丁继宇将京P×××××轿车修理后返还给赵凤春,赵凤春未将津H×××××轿车返还给王思凤。王思凤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赵凤春要求返还津H×××××车辆,并支付使用费和车辆折旧、油、水腐蚀等损失。经一审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凤春返还王思凤车辆,并驳回王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思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对于王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未予支持,王思凤主张赵凤春赔偿的各项损失因未确定,可待明确后另行解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赵凤春于2014年7月16日将本案涉诉车辆开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于各项损失,王思凤再次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思凤申请对津H6678**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维修保养项目及所需费用、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后王思凤申请变更鉴定项目,放弃对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及贬值费用的鉴定申请,仅要求鉴定车辆是否能安全驾驶、车况是否正常、是否需要维修保养及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的维修保养费用。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信正鉴估(2014)第1480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辆室外存放,存在静置自然老化,车况良;除电瓶亏电易造成无法启动,四只轮胎由于长久放置有龟裂现象存在安全隐患外,整车电气性能检测通过;截至2014年7月16日需要维修保养,其中维修费用为11505元、保养费用为2795元,合计14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为王思凤所有,其与丁继宇为夫妻关系。丁继宇在将该车交给赵凤春使用当时,王思凤并不知情,但事后王思凤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将车辆暂借赵凤春使用,待京P×××××轿车维修后,将该车取回。王思凤一审诉称,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系王思凤于2012年5月购买,系王思凤财产。2013年10月12日,王思凤将该车借给赵凤春使用,赵凤春拒不归还。王思凤多次催促赵凤春立即还车,赵凤春均拒不理睬,王思凤起诉赵凤春返还车辆。(2014)一中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凤春将车返还给王思凤。车辆折旧、维修、腐蚀等损失待确定后再主张。因王思凤与赵凤春对上述损失存在争议,王思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赵凤春赔偿王思凤车辆维修保养费、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贬值等损失暂定6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机构鉴定后再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凤春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思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凤春承担鉴定费28000元。赵凤春一审辩称,不同意王思凤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王思凤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无法律依据,赵凤春并不认识王思凤,更未与王思凤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用合同;2、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况,王思凤的诉讼请求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已经驳回,故一审法院此次受理不当;3、王思凤的诉请无理,赵凤春占用涉诉车辆是合法占有,是由王思凤的丈夫自愿交付赵凤春的,王思凤起诉的各项损失,赵凤春对此没有过错,王思凤起诉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所以王思凤的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王思凤作为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虽其夫丁继宇在将车交付赵凤春之初并未告知王思凤,但王思凤之后对丁继宇的出借行为进行了追认,故王思凤与赵凤春形成的借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凤春作为借用人在借用期间对王思凤的车辆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经司法鉴定,王思凤车辆存在损坏,需要维修保养,对该维修保养费用赵凤春应予赔偿。对于王思凤要求赵凤春赔偿维修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凤春虽对评估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是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其认可该评估报告;关于赵凤春主张王思凤原告主体不适格、王思凤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表述:王思凤主张赵凤春赔偿的各项损失,因尚无法确定,可待明确后另行解决。王思凤基此有权对各项损失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赵凤春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王思凤主张的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及贬值费用,因王思凤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放弃对该部分损失的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思凤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必要花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且赵凤春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凤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思凤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维修费11505元、保养费2795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42300元。二、驳回王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思凤承担383.5元,由赵凤春承担916.5元。上诉人王思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对王思凤车辆的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贬值等损失进行鉴定,依法改判赵凤春向王思凤赔偿上述各项损失;3、两审诉讼费用由赵凤春承担。理由:一审法院以王思凤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放弃对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贬值费用等损失的鉴定为由,拒绝了王思凤在庭审中提出针对该部分损失鉴定的申请,从而致使王思凤的合法权益被剥夺,诉讼目的未能完全实现。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表示暂不进行鉴定,就等同于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更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重新提出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赵凤春二审辩称,不同意王思凤的上诉请求。一审中王思凤放弃对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贬值费的鉴定,是王思凤自行撤回,而且王思凤在(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中即主张这部分费用,被依法驳回,所以王思凤对于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又在本次诉讼一审中自愿放弃,王思凤再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思凤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思凤与赵凤春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赵凤春在借用王思凤讼争车辆期间,造成该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需要维修保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该车辆截至2014年7月16日的维修费、保养费合计为14300元,鉴定费28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赵凤春赔偿王思凤上述款项共计4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思凤上诉主张对该车辆的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贬值费重新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中已经放弃对该部分的鉴定,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期间主张重新鉴定该部分损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思凤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思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王思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