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亚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强,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肖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等人;容留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亚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9时许,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亚强购买毒品,被告人王亚强要郭某某来自家拿货。随后,郭某某、武某坐车到王亚强位于本县易俗河镇烟塘村高叶组的家中,郭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王亚强手中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亚强购买毒品。随后,郭某某、武某某坐车到达王亚强家。郭某某以60元的价格从王亚强手中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因郭金尤钱不够,仅付给王亚强40元钱。2015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亚强以2200元的价格从刘琦裕手中购买了15克冰毒、20粒麻古。2015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亚强在自己家中拿出部分毒品,提供给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被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王亚强住处另查获13克冰毒、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王亚强系湘潭县公安局吸毒管控人员,被抓获时尿检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亚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刘琦裕、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司物鉴(理化)字[2015]370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强向吸毒人员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亚强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亚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强系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到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