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冀A×××××号轿���在本市某大街左后转弯调头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行驶的刘某乙相撞,致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市某大街左后转弯掉头时,与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抓获经过,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丰派出所出具的刘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某乙父亲刘某丙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