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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连武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武,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程连武,男,193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原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马卫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学宾,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连武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航西办事处)(原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大岗刘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于200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3月10日作出(2000)中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大岗刘乡政府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郑民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连武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豫检民抗(2004)41号民事抗诉,提起抗诉。郑州中院作出(2004)郑民立抗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中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郑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程连武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中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程连武不服判决向河南高院申诉,河南高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河南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2004)郑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2001)郑民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0)中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航西办事处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峰,航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邱学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武诉称,程连武于1955年3月参军,后转业到地方,先后在郑州市竹器厂、郑州市电动工具厂、郑州市拉链厂工作。1985年1月调到郑州市金海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区划后的名称为大岗刘乡政府)工作,同年6月,承包了隶属于该政府的乡镇企业即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并被任命为厂长。1999年4月,程连武达到退休年龄,便于1999年4月1日向大岗刘乡政府提出退休申请,但乡政府以程连武人事档案中缺少调动审批表为由推诿。2000年5月25日,程连武再次提出退休申请,大岗刘乡政府在2000年6月6日又以“手续不完备、单位不予办理”而拒绝。2000年7月28日,程连武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诉对象不正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中劳裁不字第1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综上,程连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有退休及获得相应待遇的权利,大岗刘乡政府在程连武各项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后,拒绝为程连武办理退休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程连武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程连武的仲裁申诉不予受理,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岗刘乡政府立即为程连武办理退休手续。本次诉讼中,程连武称省高院提审本案诉讼中的变更诉讼请求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仍坚持由航西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程连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程连武于2000年5月25日提交的退休申请复印件一份、大岗刘乡企业办公室于1999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2000年12月21日中原区人事劳动局提供的《中原区人劳局档案管理表》复印件一份、1985年1月26日郑州市五金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向郑州市拉链厂发出的调令复印件一份、1985年1月26日发往大岗刘乡的全民工人调动介绍信复印件一份、1985年1月26日由郑州市拉链厂填发的、调往单位为金海区的郑州市第二轻工业局工资转移证复印件一份、中共郑州市第二轻工业局党组郑二轻组干字(81)8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大岗刘乡政府于2004年出具的集资住房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党支部于200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共郑州市五金制品工业公司委员会郑五金组干(83)第04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给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990年6月23日大岗刘乡企业办公室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大岗刘乡政府1989年12月25日发布的乡政字(1989)第71号文件(成立批复)复印件一份、1990年6月23日大岗刘乡企业办公室出具的拨款投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承包期为1990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包期为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大岗刘乡政府1990年1月6日乡政字(1990)第1号文件(1990年乡镇企业产值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鉴证时间为1995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证人闫某甲于200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毛某甲于1999年8月13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1998年11月1日证人鲁某、毛某乙、闫某乙、郭某共同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5年8月20日11时30分视频录像一份。被告航西办事处辩称,程连武与大岗刘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岗刘乡政府不是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和职责主体,程连武起诉大岗刘乡政府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航西办事处并没有承继大岗刘乡政府的债务和法律责任。办理退休手续就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没有同级别、同工龄的规定。程连武提出的要求跟实际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规定不相符,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航西办事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85年1月26日郑州市五金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向郑州市拉链厂发出的调令复印件一份。证据2:程连武1999年11月3日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证人毛某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0年12月7日本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3:程连武的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4:中原区大岗刘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复印件二份、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5:1990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程连武)简历表原件一份、1990年6月23日企业固定从业人员名册原件一份。证据6:1999年3月16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据7:大岗刘乡企业办91年至99年的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证据8:中原政文(2005)108号文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要提交的资料有相关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手续,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程连武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被告航西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程连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连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红丽审 判 员  吕华红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