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申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申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元;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