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发宽与徐新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宽,徐新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周发宽。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红。原告周发宽与被告徐新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宽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宽诉称,2004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更楼西街19-7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当场交清房款2万元,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无法联系被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新红履行协助原告周发宽将淮安区淮城镇更楼西街19-7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周发宽的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新红许加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日,原告周发宽与被告徐新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将更楼西街43#住宅房卖给乙方:经双方协议同意价格为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议,乙方将贰万元(人民币)付于甲方后,甲方将房产证交给乙方并将房屋交于乙方使用,此后更楼西街43#住宅房一切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徐新红乙方:周发宽见证人:严桂萍二00四年二月二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2万元交付被告徐新红,被告徐新红将房屋及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周发宽。至今被告徐新红未为原告周发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引起本案纠纷。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产权证、协议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鱼市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周发宽与被告徐新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新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更楼西街19-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周发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买受人原告周发宽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交付房款的义务。出卖人被告徐新红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未按照法律、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周发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原告周发宽要求被告徐新红履行协助房屋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发宽办理位于淮安区淮城镇更楼西街19-7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34元,由被告徐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鹏鹃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