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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环旅(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环旅(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827号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何如青。被告环旅(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何如青,董事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诉被告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世纪龙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追加环旅(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同意延长本案审限进行调解,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龙公司诉称,其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1999年经批准设立21CN网站(网址为www.21cn.com,以下简称权利网站),并一直维护运营该网站至今。历经十余年的经营,权利网站已成为中国电信旗下最具媒体价值的互联网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及商业价值。原告发现,两被告共同设立、运营,网址为www.01new.cn的涉案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大范围、深层次、长时间、高密度地抄袭原告运营所有的权利网站。所涉抄袭内容除新闻报道146则、图片1,319张外,还高度模仿了权利网站的整体版式布局、栏目设计、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的运用等要素,且保持与权利网站内容同步更新至今。据此原告认为,涉案网站所实施上述抄袭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本属于原告的竞争优势,削弱了本属原告享有的商业交易机会,尤其是还设置大量广告链接为己牟利,在严重损害原告竞争权益的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两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在实际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股东等公司等要素上均存混同,理应对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涉案网站中包括146则新闻报道、1,319张图片在内的全部抄袭权利网站之内容;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8,900元;3.两被告在涉案网站、新浪网(www.sina.com.cn)、网易网(www.163.com)、搜狐网(www.sohu.com)、腾讯网(www.qq.com)上公开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审理中,原告以涉案网站已无法打开为由,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将要求于涉案网站公开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变更为在网址为www.to360.com的网站上公开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被告环网公司及环旅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并非涉案网站的注册者、拥有者及实际运营者,更是从未上传过任何被控抄袭内容。据两被告查知,涉案网站由案外自然人金某运营所有,原告所控的抄袭行为均为金某个人所为,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故两被告无理由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另需强调的是,法院依职权自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调取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材料具有重大瑕疵,其中的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所载确认时间与新增网站入表时间严重不匹配,且无合理解释,故不应作为定案证据;2.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146则新闻报道及1,319张图片具有独占的、排他的著作权权利,因此原告并不据此享有合法的竞争优势。至于原告主张有关权利网站的整体版式布局、栏目设计、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的运用等要素本身即为网站建设的通用元素,对于权利网站来说并不具有可辨识性和独创性,原告不能对此享有任何权利;3.原告权利网站与涉案网站不构成竞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通过权利网站提供电信增值服务,但涉案网站没有提供电信增值服务的内容,甚至可以说没有具体的经营方向。本案中,两被告经营的是旅游服务业,与原告没有交集,完全没有必要去设立涉案网站这样一个经营目的及经营方向不明的网站;4.原告在本案主张的86万余元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既没有提供所谓权利网站被分流量的具体数据,也没有提供涉案网站因不正当竞争的获利情况,仅是通过与案外人签订的素材协议确定的合同金额与聘用员工的支出相加估算得出,明显不能成立。有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原告世纪龙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在广东省范围内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虚拟主机服务,主机托管服务,系统集成,项目咨询服务,电脑软件产品的开发与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等。被告环网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218万元,经营范围为旅游信息咨询、企业管理、火车票代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承接各类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等。被告环旅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1,038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业务,汽车租赁、火车票代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订房服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二、权利网站及涉案网站的相关注册情况2013年12月,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制发被许可人为原告世纪龙公司的粤B2-XXXXXXXX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上载明,许可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为广东省,服务项目含新闻、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中文名称为21CN,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网址即为原告主张的权利网站网址。另,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权利网站的首页网址为www.21cn.com,主办单位为原告世纪龙公司。据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涉案网站的原始备案信息显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环网公司,涉案网站的名称为环旅房产投资,新增网站入表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变更备案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取消接入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主体负责人为张某某;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上除记载涉案网站域名外,同时记载的还有to360.com、hlto360.com、to365.cn、tuc365.net等15个域名,该表单下方的网站备案信息核验承诺(网站负责人)签字处加盖有被告环网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对于真实性核验单确认时间与新增网站入表时间不匹配的问题,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专程向涉案域名接入商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但因时间久远,相关备案经手人员已经离职,故无法查证。三、权利网站与涉案网站的公证比对情况原告世纪龙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2014年4月3日、4月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人员钟某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寅使用公证处电脑分别登陆网址涉案网站及权利网站并浏览相关信息。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的实时浏览过程,并将录制所得文件刻录至光盘。2014年4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5020号、5065号公证书。勘验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录的公证影像,载有如下内容:1.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除载有涉案网站域信息外,注册备案在被告环网公司名下的to360.com、hlto360.com、to365.cn、tuc365.net等15个域名的审核时间均与涉案网站域名相同,即同为2013年5月7日;2.权利网站首页的左上端有标识,而涉案网站页面在对应位置则出现有或标识;3.权利网站页面底端注有“经营许可证编号:粤B2-XXXXXXXX不良信息举报:[点击联系]客户服务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所有”字样,涉案网站页面下端多注有字样,甚至部分涉案网站页面底端注有与权利网站相同的内容,即“经营许可证编号:粤B2-XXXXXXXX不良信息举报:[点击联系]客户服务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所有”;4.涉案网站的版式设置、部分颜色搭配、栏目设计、栏目标题等网页构架功能等元素与原告主张的权利网站整体近似;5.涉案网站与权利网站页面均加载有商业广告,但广告内容不同,此外,涉案网站页面还发布有页面广告位招租信息;6.涉案网站与权利网站均为新闻资讯类网站,其中涉案网站中刊载的相当数量的新闻资讯、配图报道及图片均与权利网站相同。其中,涉案网站刊载的多幅图片均含有标识。经原、被告查看、统计公证影像,原告主张涉案网站共有146则新闻报道及1,319张图片与权利网站相同,两被告予以确认。四、原告采购、编写权利网站资讯素材的情况2013年3月29日,原告世纪龙公司与案外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签署《年度版权素材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303IOM004)。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世纪龙公司(甲方)向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乙方)采购版权素材。具体使用及服务方式为,甲方从乙方www.chinafotopress.com或www.cfp.cn网站下载新闻、娱乐、财经、体育时效图片用于权利网站编辑,价格为40元/张/次。为此甲方需支付给乙方240,000元,全年共计可下载并使用时效图片6,500张(乙方赠送500张)。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约定若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顺延期间同前协议。嗣后,原告世纪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27日向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采购费用。原告世纪龙公司与案外人东某(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年度版权素材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307IOM004),约定由原告世纪龙公司(甲方)向东某(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采购版权素材。具体使用及服务方式为,甲方从乙方www.tungstar.com网站下载娱乐图片用于权利网站内时事新闻的编辑,价格为14元/张/次。为此甲方需支付给乙方70,000元,全年下载并使用普通素材5,000张。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若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顺延期间同前协议。嗣后,原告世纪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2月3日向东某(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采购费用。案外人方某某、黄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薛某、彭某某(自述笔名为“魅影王子”)、李某某、刘某某、曾某丙、芮某某、吴某某等以原告在职员工身份出具《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声明》,称其于权利网站发表署名文章系完成原告世纪龙公司的工作任务,并确认除作品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即归原告世纪龙公司享有。另,有案外人谢某某(自述笔名为“慕容小虫”)出具说明,称其与原告世纪龙公司的媒体频道专栏开展约稿合作,为原告提供特约稿件作品。此外,黄某某、刘某某还于庭审时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员工身份、工作内容、相应工作成果的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说明,并接受了各方质询。五、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混同的相关公证情况2014年9月15日,原告世纪龙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钟某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寅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内容的操作:1.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2.在搜索栏内输入hotel.01new.cn并进行搜索,出现若干搜索结果;3.在搜索结果中选择“酒店预订上海酒店预订环旅酒店预订网”词条下方的百度快照,并点击该链接,出现原网址为http://hotel.01new.cn网页的快照内容;4.点击该快照底端的“联系我们”栏目,页面发生跳转,新页面中地址栏显示的网址为http://www.to360.com/Index/about_to360,网站名称为环球旅行网,页面文字内容的标题为“关于环球旅行网”,并有如下记载“公司背景环球旅行网所属环旅国际控股公司旗下有环旅(上海)国际旅行社,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企业旅游第一品牌……”。5.点击跳转后新页面底部的“联系我们”,出现名为“环旅国际旅游”的新页面,内容为:“电话86-21-XXXXXXXX……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XXX号汇鑫国际大厦7楼704室;6.点击前述网页快照页面底端的“第一资讯”栏目,网页跳转至另一网站,该网站网址为http://www.tripadvisor.com,网页名称为“tripadvisor”。2014年9月23日,上海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4925号公证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世纪龙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娄某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内容的操作:1.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o360.com,进入环球旅行网;2.点击首页页面底端的“关于环旅”栏目,出现题为“关于环球旅行网”的介绍[具体同(2014)沪东证经字第14925号公证书对应内容],点击首页页面底端的“联系我们”栏目,出现联系地址及电话等信息[具体同(2014)沪东证经字第14925号公证书对应内容];3.返回首页,点击页面右上方的“微博”栏目,出现“环球国际旅行社V海外加拿大”、“+加关注”字样,点击该内容中的“环球国际旅行社”,进入“环球国际旅行社”微博首页;4.登录后浏览相关内容,出现多条诸如“Facebook对大龄青少年魅力不在用户转向其他平台-IT业界-01new.cn”等含有“-01new.cn”字样的转载链接;5.除微博登录内容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云庭(或是陈斌寅)还就www.cyprusym.com、www.hlto360.com、www.to365.cn、www.tuc365.net网址进行了相同内容的操作。2014年11月10日,上海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7007号公证书。另,据(2014)沪东证经字第5020号公证书显示,域名为to360.com、hlto360.com、to365.cn、tuc365.net的网站,主办单位均为被告环网公司。庭审中,两被告自认,被告环旅公司为环球旅行网的实际运营人,号码为(86-21-)XXXXXXXX的电话为环旅公司使用;原告陈述,其(2014)沪东证经字第17007号公证书所载公证过程中,点击含有“01new.cn”字样的转载链接,跳转后并不显示涉案网站。六、两被告就涉案域名归属抗辩进行的公证情况2014年9月28日,被告环网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田菁和公证人员娄某某的监督下,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如青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若干操作。2014年9月29日,上海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5831号、第15832号、第15833号公证书,上述三份公证书分别记载内容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net.cn,进入万网,在查域名窗口处入录www.01new.cn,显示2014年9月26日获取的01new.cn域名查询信息,其上载明01new.cn域名的所有者为金某,注册商为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域名处入录01new.cn进行查询,显示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主办单位名称处入录被告环网公司,显示其为主办单位的网站列表,其中并无涉案网站。进入百度搜索,入录“站长工具”,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站长工具-站长之家”,进入网址为www.tool.chinaz.com的网站,选择SEO综合查询,入录涉案网站网址并查询,显示域名IP为210.209.79.107(香港新世界电讯有限公司),创建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七、其他检索互联网关于21CN的百科资料,部分介绍中有“21CN(原告世纪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中国电信全资子公司,中国十大门户之一,华南最大的门户网站”内容,一并展示的还有标识。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业与信息化部域名备案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沪东证经字第5020号、第5065号、第14925号、第17007号公证书,好搜百科截屏,《年度版权素材合作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声明》,关于笔名使用情况的说明,(员工)在职证明,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被告环网公司、环旅公司共同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档案信息、(2014)沪东证经字第15831号、第15832号、第15833号公证书等,以及本院依职权自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调取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调查回函,庭审勘验截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海宁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以及汇鑫国际(大厦)704室,名为“环旅国际旅游”的办公地址实景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被告环网公司、环旅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案外人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查询截屏,鉴于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两被告亦未能就此进一步出具金某有效的身份证明,亦未申请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自然人金某与被告环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针对原告主张涉案网站抄袭的146则新闻报道及1,319张图片,两被告以其他网站上出现相同新闻报道及图片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权利网站刊载的如上内容系剽窃其他网站的相应图文而来,搜索并罗列了其中33篇新闻报道(含对应配图,下同)。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对前述33篇中的《劲歌总选全民投票成闹剧容祖儿扫6.5奖9度封后》、《十大中文金曲致敬5大巨星陈奕迅横扫6奖称霸》、《陈奕迅称霸叱咤9度封王林保怡陈豪夺最爱歌曲》3篇图文进行了当庭比对。本院注意到:1.其他网站所刊载的前述三篇图文内容与权利网站的图文内容基本一致;2.三篇图文中除《劲歌总选全民投票成闹剧容祖儿扫6.5奖9度封后》刊载时点与环球娱乐网相同外,权利网站另两篇图文的刊载时点均早于其他网站;3.其他网站刊载的图片上含有字样,配文笔名均为“魅影王子”。本院结合比对结果及已查证认定的涉案事实综合判定,上述证据无法佐证原告主张权利的图文系非法剽窃、抄袭而来,两被告据此所持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事实,综合考量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网站的运营归属;二、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三、原告对刊载于权利网站的涉案新闻报道、图片以及权利网站的整体版式布局、栏目设计、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的运用等要素,是否具有合法竞争权益;四、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若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及内容。现详述如下:一、涉案网站归被告环网公司运营所有首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环网公司。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为上海地区互联网通信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构,其就涉案网站域名运营归属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所记载的涉案网站归属信息具有优势的证据效力。而两被告共同提交的涉案域名万网查询结果,其信息并非源自官方管理登记的数据资料,更何况该查询结果的信息获取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此前是否发生过涉案网站所属域名的转让、变更并无记载,信息的完整性无法获得保障。其次,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所展示的为涉案网站在接入运营状态下,网站主办者的溯源信息;而涉案域名万网查询结果则重在展示涉案网站域名的注册归属信息,并不涉及到网站的主办运营内容。鉴于两者记载信息所属不同事项,因此并不矛盾,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26日涉案网站域名归于自然人金某的万网查询结果,无法推翻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涉案网站归属于被告环网公司运营所有。关于两被告主张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材料所载新增网站入表时间与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确认时间不匹配,存在重大瑕疵一节。本院注意到,首先,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中,核验承诺签字处加盖有被告环网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其次,根据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上的记载,与涉案网站域名同一时间进行真实性核验的尚有to360.com、hlto360.com、to365.cn、tuc365.net等15个域名,部分域名至今仍注册在被告环网公司名下,并由被告运营使用,故根据同类事物,相同处断的规则,本院认定两被告主张真实性核验单存在瑕疵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世纪龙公司与被告环网公司构成竞争关系被告环网公司主张其主要从事旅游服务业,与原告世纪龙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交集,彼此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涉案网站亦不具备权利网站电信增值服务的主营业务内容,故亦不构成竞争关系。对此,本院注意到,电信增值服务仅为权利网站所营内容的一部分,而权利网站与涉案网站主要展示的内容均为时事资讯及相关评论,就浏览、获取上述信息的特定公众而言,权利网站、涉案网站各自提供的资讯服务已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形成了分流观众、争夺交易机会的市场竞争格局,故本院认定权利网站与涉案网站的运营所有人之间,即原告世纪龙公司与被告环网公司之间已构成竞争关系,对被告环网公司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原告对于权利网站刊载的涉案新闻报道、图片享有合法的竞争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刊载于权利网站的146则新闻报道、1,319张图片,以及整体版式布局、栏目设计、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的运用等要素享有竞争权益。对此,本院注意到,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了与案外人东某(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年度版权素材合作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声明》、在职证明,以及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上述证据无法与原告主张的全部新闻报道及图片一一契合匹配,但有鉴于资讯类网站信息海量、瞬时更新的运营特点,结合权利网站页面下端注有的“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所有”字样,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新闻报道及图片系其通过支付对价等方式合法取得。毋庸置疑,资讯类网站作为信息聚合、发布的互联网公共平台,其吸引公众浏览的亮点之一就在于资讯内容的即时、丰富与详实,而图文并茂的资讯刊载方式亦增强了公众浏览时的感官体验效果。本案中,原告世纪龙公司支出成本,采购即时新闻图片,指派工作人员撰写(或委托约稿)配图文字报道并刊载于权利网站,以此吸引相关公众访问,必然会增加权利网站的点击浏览数量,继而获得相应的广告刊载收益。因此,有鉴于权利网站所采取的上述运营模式已蕴含有一定程度的市场价值,且在建立较为稳定之交易秩序的同时,形成了商业获利的合理预期,故本院认定原告世纪龙公司已据此享有了合法的竞争权益。至于权利网站的整体版式布局、栏目设计、栏目标题等要素,本院认为,首先资讯网站吸引公众浏览,形成竞争优势的关键在于所发布资讯内容的权威性、实时性及丰富性,而并非在于网站本身的形式外观;其次,通常而言网页是由相关标识、栏目、标题、线条、颜色、功能菜单等元素组合布局组成,其中标识、线条、颜色、栏目及标题设计,甚至版式整体布局具有一定的通用性,一般不会单独成为吸引公众浏览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本院认定权利网站的整体版式布局、栏目设计、栏目标题等要素不具有竞争优势,原告相应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四、涉案网站抄袭了权利网站的新闻报道、图片,被告环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对于原告世纪龙公司举证其通过支付对价换取竞争优势而言,被告环网公司作为运营所有者,始终未就涉案网站所刊载的雷同新闻报道及图片确有合理来源向本院举证。考虑到部分图片上明显尚带有或字样的水印,新闻报道撰文署名亦与权利网站相同,甚至涉案网站页面底端标注有与权利网站相同的权利声明等因素,本院综合判定涉案网站所刊载的146则新闻报道、1,319张图片系抄袭权利网站对应内容所得。据此,被告环网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无需付出交易成本或付出交易成本甚微的条件下,即可凭借向公众提供与原告权利网站部分内容相同的资讯信息获得相应的竞争优势。该行为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分流本属于原告的用户群体,减少权利网站的浏览数量及广告收益;而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多处加载有与权利网站内容不同的商业广告,甚至还发布有页面广告位招租信息,其行为已实质性地利用了原告享有权益的市场资源,打破正常的交易秩序,挤占原告的交易机会。此外,本院另注意到,为了进一步傍附权利网站的竞争优势,被告环网公司还于涉案网站中使用了与权利网站相近的标识、线条、颜色、栏目及标题设计等元素。如前所述,虽然此类网站通用元素一般不会产生竞争优势,但与被抄袭的权利网站图文内容一并公开展示,却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加之涉案网站部分页面底端明显标注有与权利网站内容相同,指向原告的权利声明,故相关公众会认为涉案网站与权利网站及原告间存在法律上、经济上或者组织上的特定关联,对两者关系产生误判。有鉴于此,本院认定被告环网公司在运营涉案网站过程中,实质性地利用了权利网站的竞争优势并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违背了公认的商业伦理及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五、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及内容有关原告主张涉案网站系被告环网公司、环旅公司共同经营且两被告构成混同,应就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注意到,从被告环网公司、环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被告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且有部分股东存在交叉,但均为依法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现有证据虽能够表明涉案网站的hotel.01new.cn频道确有被设置链接跳转至注册于环网公司名下,两被告自认由环旅公司实际经营的环球旅行网,但上述内容仅可认定两被告的业务内容存在一定交叉、关联,并不能得出两被告在法人人格及财产上彼此混同的判断,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两被告构成混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有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环旅公司一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为环网公司独自实施,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虽然原告世纪龙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其因被告环网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认定的事实依据,但其并未能举证损失产生的范围、程度、计算标准等要素;而相应的采购价格及成本支出亦无法简单等同于原告遭受的现实损失,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如下因素酌情判定侵权赔偿金额:权利网站的资讯规模及影响力、广告刊载情况,涉案网站的资讯抄袭数量、相似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广告刊载数量、广告位多处对外招租,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环网公司在网址为www.to360.com的网站、新浪网、网易网、搜狐网、腾讯网上公开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对此,鉴于被告环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确有必要采取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涉案事实予以澄清;但考虑到责任形式应与损害结果相适应,本院将刊载声明的位置确定为原告世纪龙公司运营所有的21CN网站。审理中,原告世纪龙公司以涉案网站无法打开为由,申请撤回要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当事人对所属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0元。二、被告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21CN网站(www.21cn.com)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9元,由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889元,被告上海环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