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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洋与陈传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56号原告:徐洋,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长,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徐洋诉被告陈传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克秀、被告陈传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洋诉称:2013年8月10日2时20分左右,被告陈传长驾驶助力车经金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路柴油机厂加油站,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严重受伤。经合肥瑞康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骨折端碎骨块向下游离。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010412012004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传长驾驶助力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体重下降了10多公斤目前仍不能从事工作,受伤位置不能正常活动,需要加强营养护理。综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诉求,都是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部分,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身心痛苦,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是: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288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1018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传长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3、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时20分左右,陈传长驾驶助力车,经金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路柴油机厂加油站,与徐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相撞。致徐洋、陈传长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传长驾驶助力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洋随即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后于2013年8月11日下午在左臂从麻醉下接受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24日,徐洋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9个月,取内固定”再次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即接受了“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隔日换药;患肢一月内勿负重等。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625元,被告垫付12000元。2015年4月10日,经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徐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洋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上述鉴定徐洋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050元。2015年6月17日,经被告陈传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徐洋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铭传乡张老圩村中原村民组。自2013年8月10日起在合肥市蜀山区居住。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徐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委托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传长驾驶助力车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亦应当对徐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传长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徐洋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徐洋主张医疗费13625元,经核实,徐洋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3625元,其中被告陈传长垫付12000元,徐洋支付1625元。徐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14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徐洋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90天)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徐洋主张误工费18288元(101.57元∕天×180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月),结合对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180天),确认误工费为13406元(27185元∕年÷365天×180天)。徐洋主张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徐洋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徐洋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因其本人系安徽省农业户籍,其提交的暂住证系事发当日签发,故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916元∕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徐洋主张鉴定费用205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8727.2元,其中陈传长应赔偿徐洋41109元(58727.2元×70%)。徐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陈传长应赔偿原告徐洋合计47109元,扣除被告陈传长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35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洋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35109元;二、驳回原告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原告徐洋承担726元,被告陈传长承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