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韩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韩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芬、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13年3月,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韩某相识相恋,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在原告居住地黄石市同居生活,2014年5月1日生下女儿余某乙。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回其住所地后一直以工作忙为由再未回到原告身边,但每月还是汇款约2000元给原告以保障女儿生活。时至2015年5月份,因女儿患病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医疗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双方所生女儿余某乙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开庭日止期间的抚养费、医疗费共计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余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三:照片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女儿余某乙的亲子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证据四:票据若干张。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余某乙在2015年5-8月期间产生的奶粉及医疗费用,其中,医疗费共花费约3000元,生活费平均每月约为1500元。被告韩某辩称:女儿余某乙确系原、被告非婚所生,为抚养女儿余某乙,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约3万元,因资金困难才未继续支付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现原告无稳定生活来源,女儿余某乙随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要求将女儿余某乙的抚养权判归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某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韩某2013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当年7月开始在黄石市同居生活。2013年12月,韩某离开余某甲回到黄陂。2014年5月1日,余某甲生下女儿余某乙,自此直到2015年4月,韩某每月向余某甲汇款大约2000元。2015年5月余某乙患病,余某甲付出医疗费3439元。自2015年5月起,韩某再未向余某甲汇款,余某甲要求韩某承担余某乙医疗费亦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余某甲和被告韩某非婚生育的女儿余某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依法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目前余某乙尚不满两周岁,由原告余某甲抚养更利于余某乙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余某甲要求抚养余某乙,被告韩某负担余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周岁以下儿童不能入学幼儿园,在此期间原告余某甲因抚养余某乙不能工作以取得收入,故在此期间余某乙的抚养费应当由被告韩某全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甲和被告韩某生育的女儿余某丙,被告韩某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4月止,每月负担余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每月20日前给付)﹔自2017年5月起,被告韩某每月负担余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每月20日前给付),直至余某乙独立生活﹔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某甲给付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余某乙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