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宏明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俞宏明。委托代理人:孟令大,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飞飞。原告俞宏明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下称申加海宁分公司)与被告、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胡庆余堂公司)签订《终止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一份,约定: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申加公司)与被告中止关于胡庆余堂项目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被告确认尚欠申加公司混凝土款289万元,申加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执异字第16号执行异议案件中亦予以承认。被告已将前两期共计20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剩余89万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款项,因之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曾在王建国与俞绍森、申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就案涉款项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而后申加公司又进入破产程序,故被告未予支付。若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愿意支付该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终止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欠申加公司289万货款,且认可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2015)杭拱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承认申加公司已将28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个人业务回单、网银明细、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缴费凭证。4、购销合同、销售订单、对账单、水泥对账单、水泥送货单、水泥提货单。证据3、4,证明原告从申加公司受让债权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与申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665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应支付款项给原告,但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4,对原告能够提供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无法提供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此前的400多万元确已收到,2014年支付的200万元系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与申加公司存在款项及业务往来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申加海宁分公司名义为被告施工的胡庆余堂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最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申加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下称省建工三公司)补签书面合同一份。2013年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65万元。2014年3月11日,申加海宁分公司(甲方)、省建工三公司(乙方)、胡庆余堂公司(丙方)签订《终止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自2014年3月11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胡庆余堂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至合同终止时,乙方尚欠甲方商品混凝土货款289万元,对于此债权,甲方同意转让给原告,乙方已了解上述情况,乙方必须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甲方或原告,必须以银行承兑汇票和可以转让的转账支票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100万元,4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6月底前付清余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建国与俞绍森、申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省建工三公司发出(2014)杭拱执民字第1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省建工三公司将申加公司在该公司有应收款项尚待结算后,在8696107元范围内停止支付,并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将上述申加公司应收款扣划至该院银行账户,用于归还申加公司所欠该案款项。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根据《终止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约定,被告尚欠申加公司289万元,该债权已由申加公司转让给原告,因此申加公司对被告已无债权,故被告无法协助办理。2015年6月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主张对于被执行人申加公司无应付款,而与案外人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义务无涉,故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又查明,2015年6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余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申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申加海宁分公司与省建工三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终止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的约定,省建工三公司欠申加海宁分公司货款289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终止商品混凝凝土供应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申加海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省建工三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通知送达给省建工三公司。因省建工三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享有对被告289万元的债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万元,尚余89万元未支付,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俞宏明货款8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