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前伟与郭小琼、郭文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伟,郭小琼,郭文雨,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前伟,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琼,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郭文雨,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邵阳区东居乡乐居村。法定代表人:郭小琼。被告: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小琼。被告: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小军。原告王前伟诉被告郭小琼、郭文雨、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下称昭阳公司)、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下称威宁公司)、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下称威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伟的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琼、郭文雨、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伟诉称,厦门厦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厦信公司)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3月25日,五被告应共同偿还厦信公司借款2000万(人民币,币种下同)及利息1300万元。《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应于每月向厦信公司偿还4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以200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欠款利息;还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厦信公司支付完毕2000万元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五被告委托第三方累计向厦信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4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厦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厦信公司将其所有的《协议书》项下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对价是2000万元。2014年3月,厦信集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联系方式,向五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五被告,并将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现五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原利息1060万元及其余应计利息(以200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万元;三、本案的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郭小琼、郭文雨、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厦信公司作为甲方,郭文雨、郭小琼作为乙方,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三方协商后同意解除三方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7月6日分别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协议书》,兹就合同解除及返还款项等事宜,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下条款:一、三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3月25日起正式解除三方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7月6日分别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二、三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3月25日,乙方、丙方应连带偿还甲方的投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1300万元,合计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0000元)。三、乙方、丙方一致确认如下还款方案:1、乙方、丙方自2013年4月1日起,应当于每月的30日前向甲方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2、乙方、丙方自2013年4月1日起,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20%年利率标准计算相应欠款额利息另行支付给甲方,按年结算付息一次。3、乙方、丙方除按本协议第三条第1、2款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外,还应予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另行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4、乙方、丙方除按本协议第三条第1、2、3款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外,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协议项下的剩余债务。四、乙方、丙方承诺,如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有新的基金投资于乙方、丙方,或者丙方被其他投资人收购(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乙方、丙方须将前述任一投资资金或收购资金优先用于清偿本协议项下的债务。五、若乙方、丙方不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各期还款义务,如有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超过三天,则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均一次性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一次性提前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六、若乙方、丙方不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履行承诺义务,视为乙方、丙方根本违约,则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均一次性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一次性提前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七、各方的联系方式……各方之间的正式通知应以特快专递方式联系。邮件寄出后,除本人签收外,物业保安、同事及同住其他成年人签收亦视为送达;若乙方、丙方拒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邮件无法送达的,只要函件寄出满七日即视为送达。乙方、丙方的联系地址变更后二日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因乙方、丙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甲方的,甲方按本协议中原预留地址对乙方、丙方寄送送达确认函时,自该函件寄出满七日仍视为送达。八、若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2014年3月13日,厦信公司作为甲方及出让方,王前伟作为乙方及受让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内容约定:鉴于:1、甲方厦信公司与郭文雨、郭小琼、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及威宝公司(以下合称债务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各方确认截止2013年3月25日,债务人应连带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1300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相应欠款利息,按年结算付息一次等。2、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债务人除通过委托第三方(包括宋克凤、范丽琴等个人银行账户)向甲方指定账户转账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40万元外,《协议书》项下其他应付债务均尚未依约履行。3、甲方有意将《协议书》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协议书》项下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标的债权《协议书》项下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原利息人民币1060万元、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部分的相应利息等)。二、债权转让对价及支付甲方同意以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向乙方转让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标的债权”(即《协议书》项下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前述转让款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三、债权转移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2、甲方应将甲乙双方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2014年3月24日,厦信公司分别向郭小琼、郭文雨、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载明:“鉴于:2013年3月25日,我司与郭小琼、郭文雨、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3月25日,郭小琼、郭文雨、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应连带偿还我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1300万元,合计人民币3300万元,并约定前述债务的还款方式,但各债务人未能依约偿还债务。现根据我司与王前伟(身份证号:350×××××030)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我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将我司对贵司所拥有的《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王前伟。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王前伟履行《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新债权人王前伟的收款账号如下:户名:王前伟开户行:4340×××××871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槟榔支行。”厦信公司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将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的相关情况予以公证,上述五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未妥投,退件至厦信公司员工于东海处。2014年4月16日,王前伟自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万元至厦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猛的银行账户。王前伟主张该笔款项即是其为取得厦信公司对五被告的债权而支付给厦信公司的对价款。2014年4月21日,王前伟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50万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向王前伟开具了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合计5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王前伟于庭审中陈述,厦信公司与五被告解除2010年、2011年签订的投资协议后,将厦信公司投入的200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借给五被告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讼争《协议书》载明的1300万元款项系该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6月计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协议书》签订后,五被告曾委托案外人累计偿还厦信公司240万元借款利息。另查明,厦信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6月18日分别转账1000万元、500万元给威宝公司;案外人钟铠于2010年6月25日转账300万元给郭文雨;案外人张志猛于2010年6月22日、6月25日分别转账100万元、100万元给郭文雨。王前伟主张前述合计2000万元款项系厦信公司按照约定投入的投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前伟举证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名片、委托代理合同、厦信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转账凭证各1组及转账凭条2组,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小琼、郭文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各方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讼争合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内地法律。厦信公司与郭小琼、郭文雨、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体现的基于投资关系解除后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约定等以及厦信公司与王前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所体现的合法债权转让关系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厦信公司实际投入的2000万元投资款于合作投资关系解除后转化为民间借贷款并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自五被告实际收到全部借款之日起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厦信公司有权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王前伟,并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协议书》约定,厦信公司与五被告之间的正式通知应以特快专递方式联系,五被告联系地址变更后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厦信公司,如五被告拒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邮件无法送达的,只要函件寄出满七日即视为送达。厦信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五被告,虽然特快专递邮件后被退回,但按照《协议书》关于送达、通知等约定,应视为厦信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五被告,王前伟已依法取得厦信公司对五被告的讼争债权。被告郭文雨、郭小琼、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在讼争《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向王前伟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现王前伟主张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厦信公司当庭自认五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偿还其借款利息2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律师服务费部分,《协议书》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因此,王前伟要求五被告负担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50万元律师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小琼、郭文雨、昭阳公司、威宁公司、威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琼、郭文雨、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前伟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060万元及其余应付利息(其余应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小琼、郭文雨、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前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万元。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33元,由被告郭小琼、郭文雨、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郭小琼、郭文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王前伟、被告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