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被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驾车距离较短,发生在乡村公路,酒精含量未达到严重程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构成坦白;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G×××××的两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四队镇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前被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