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克全诉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补交养老保险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全,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04号原告陈克全,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35144-8),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油坊街258号。法定代表人高国民,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全要求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补交养老保险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克全,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李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全诉称,1980年,原铜梁县安居区公所(现为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牵头,由其下辖的五社(赛龙、白羊、波仑、团碾、泉溪)一镇(安居)共同出资建立铜梁县安居丝厂,安排所在社、镇青年进厂工作,股金由村社垫付,原告陈克全由此进厂,丝厂每人每月发放15元生活费,余下工资偿还村社垫付的股金,三年扣完,因此,原告陈克全成为原铜梁县安居丝厂股东。1997年,原铜梁县安居镇人民政府以改制为由,对原铜梁县安居丝厂进行违法拍卖,在没有对全厂债务、资产盈亏彻底清算的情况下,以1875万元的价格将原告持有股份的企业拍卖给私营业主曾凡久,曾凡久分文未交就组织生产,企业性质变为私营。而依据相关政策所涉及的养老保险、安置补偿也未兑现。原告在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工作累计达到17年,为安置补偿和养老保险的事宜多方奔走,安居镇人民政府和私营业主曾凡久相互推诿搪塞,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根据相关政策为原告陈克全补交其从198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安居丝厂入股集资清单,拟证明原告于1980年在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工作,既是该厂职工,又是该厂的股东。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原铜梁县安居丝厂设立情况及原告系该厂职工属实,其余陈述均不属实,该厂进行改制及拍卖系原丝厂产权人行使处分权的民事行为,被告并未实施拍卖行为,同时,原告要求交纳养老保险系劳动争议,其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原告所诉属实,也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269号民事裁定书;2、铜梁县乡镇企业审计事务所关于铜梁安居丝厂资产评估报告;3、铜梁县安居丝厂转制公告及转制须知;4、协议书。被告拟以以上证据1证明原铜梁县安居丝厂的设立及改制情况,并证明原告并非该厂股东;拟以证据2证明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经评估后进行改制;拟以证据3证明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在改制过程中进行了公告及招投标,改制实施主体为该厂转制领导小组;拟以证据4证明该厂与中标者曾凡久签订了协议书,主体为铜梁县安居丝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并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铜梁县安居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职工名单、集资款处理统计及领条,拟证明原告所交集资款已按照改制方案予以退还;2、铜梁县安居丝厂职工代表大会记录,拟证明会议讨论了该厂改制后集资款的处置及相关保险的安排等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的安居丝厂入股集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未盖章,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原铜梁县安居丝厂的股东。原告对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1不认可该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对证据2-4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假证据。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并举示的铜梁县安居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职工名单、集资款处理统计及领条不予认可,认为所退费并非集资款,而是买茧子的钱,领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并举示的铜梁县安居丝厂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的安居丝厂入股集资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查清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其系原铜梁县安居丝厂股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1-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铜梁县安居丝厂的设立和改制过程,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1-2,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铜梁县安居丝厂系原铜梁县安居镇所属的乡镇集体企业,始建于1980年,由当时的安居区和赛龙、白羊、波仑、团碾、泉溪五个社投资兴建,原告原系该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1997年10月7日,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成立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决定对该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由集体所有制通过法定程序转制为私营企业,同年10月26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即位于安居镇大南街96号的集体企业转给私营业主曾凡久,后原告不再留厂上班。现原告认为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在转制时由原铜梁县安居镇人民政府违法拍卖,未解决原告养老保险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根据相关政策为原告陈克全补交其从198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属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陈克全作为企业职工,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是否应当缴纳及如何缴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属于民事调整范畴。本案中,原告认为原铜梁县安居镇人民政府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对原铜梁县安居丝厂进行了违法拍卖,未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应当承担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经查明,原铜梁县安居丝厂在进行转制时,由该企业依照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自主进行,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以该厂名义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所称安居镇人民政府在该厂转制过程中实施了违法拍卖的行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负有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及义务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