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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颖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利民,安颖,安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558号原告安利民,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退休。原告安颖,女,1964年7月2日出生,退休。原告安雅男,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退休。原告安利民委托代理人安贝贝(系原告安利民之女),女,1980年4月7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良斌,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珅,男。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刚,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珅,男。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利民、安颖、安雅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3日,原告父亲安士成与其单位门头沟煤矿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门头沟区葡萄园街82号房屋两间。2010年10月28日安士成去世后,安士成继子马广新独占承租房屋,原告与马广新就该承租房屋继续承租、变更承租人等事宜协商未果,至今承租人仍为安士成。2012年起原告听说诉争房屋面临区政府征收,主动与具体征收实施单位协商要求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屡次遭到拒绝。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书,要求享受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未予答复。2015年5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其主动出示房屋征收依据,与原告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直接作出补偿决定,但二被告仍未理睬。2015年6月15日,原告到二被告处主张权益,获知已与马广新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公开征收房屋征收决定、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了原告知情权。其擅自与马广新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更侵害了原告合法征收补偿利益,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与马广新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管辖对区县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原告对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与马广新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而房屋征收部门为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利民、安颖、安雅男的起诉。原告安利民、安颖、安雅男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安利民、安颖、安雅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