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淑云与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云,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黄淑云,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于伟、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法定代表人郑东勲,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功石,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淑云与被告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首占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家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淑云的委托代理人于伟、方美羡,被告首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声梁、黄功石,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云诉称,其系郑某丁妻子,因婚嫁于1995年户口迁入长乐市首占村。1998年其作为首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参与承包了首占村水田0.36亩。长乐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及家人的承包地块及承包期限。2011年起,首占村部分土地被统征。土地被征收后,首占村委会分多次将土地被征收后的村财收入向首占村村民进行发放,每人发放人民币6万元。但却告知原告仅能按上述标准30%进行领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首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首占村村财分配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分配的利息。被告首占村委会辩称,1、征地补偿安置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由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构成。原告诉请为村财,诉讼请求不明确。2、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对象是被征地农民,而非村民。3、原告的0.36亩承包地已于2000年被征收,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款郑某丁已悉数领取。2011年起,首占村部分土地被统征,原告不是此次土地统征的对象,不属于被征失地农民,无权取得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70%的土地补偿费应支付给被征失地农民,原告对70%的土地补偿费部亦无权主张。4、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已表决,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为有效。按照发放方案,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合乎法律规定。5、原告丈夫郑某丁以客运为生,具有其他生活来源。郑某丁未满14周岁时即将户口迁入首占村,其不能单独立户,郑某丁父亲郑某戊在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高山顶自然村有承包地,郑某丁作为郑某戊承包户的一员,不能重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黄淑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黄淑云及其丈夫郑某丁均为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承包了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陈家浦地块水田0.36亩,承包经营时间从1998年12月26日至2028年12月26日。3、长乐市首占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家人全额发放村财收益,原告家人为此信访。4、盖有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郑某丁于1985年户口迁入首占村后,在青桥村无保留承包地。被告首占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长乐新区(首占片区)首占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首占村土地征收及补偿情况。2、《首占村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发放方案(第1期)》(2011年8月19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内容中有首占村村民代表签字)复印件一份(以下简称前期发放方案),以证明该次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经首占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原告不属于该次补偿安置分配发放之列,不具有领取分配款资格。3、《首占村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发放方案》(2014年9月20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内容中有首占村村民代表签字)(以下简称后期发放方案),以证明该次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原告一家作为照顾对象,可以按照30%的比例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4、征收土地档案(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底册、付款领据、会计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郑某丁承包的0.36亩水田已于2000年被长乐市富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征用。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费原告丈夫郑某丁已领取完毕。5、盖有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郑辉的爷爷郑某戊户籍在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6、车辆登记信息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郑某丁拥有一辆营运面包车,具有其他生活来源和保障。7、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以共同证明原告丈夫郑某丁迁入后户口挂在首占村村民第五小组,其家庭承包的0.36亩土地系第三小组村民郑某已农转非时,从郑某已处转包的。该块土地于2000年被长乐市富源不锈钢厂征用,土地补偿款也已领取。原告丈夫郑某丁以开面包车营运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以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及家人原承包土地的情况,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丈夫就土地补偿安置款分配问题向有关政府信访反映情况,与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丈夫郑某丁迁入首占村时未满十四周岁,其家庭承包地在原告爷爷名下,不存在耕地收归青桥村管理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盖有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委会印章,但出具对象不明确,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法确认,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均符合证据特征,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经原、被告当庭询问并质证,三位证人证言能够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淑云的丈夫郑某丁户籍原在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高山顶自然村。1985年1月,郑某丁将户籍迁入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原告婚嫁亦迁入该村。1998年12月26日,原告与丈夫郑某丁、女儿郑某庚转包了原由首占村村民郑某已承包的位于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陈家浦地块水田0.36亩。长乐市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黄淑云对该地块承包经营时间从1998年12月26日至2028年12月26日。2000年间原告丈夫郑某丁承包的首占村陈家蒲地块水田被长乐市富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征用,征地补偿款原告黄淑云已领取完毕。因长乐市首占新区开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长乐市新区建设工作指挥部、长乐市首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首占村委会、首占村村民代表给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征收长乐新区(首占片区)首占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对首占村部分集体土地实行统征并确定补偿金额。随后,被告首占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先后形成了前期发放方案及后期发入方案,其中后发放方案确定按发放率30%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安置费。原告认为其系首占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全额领取土地补偿安置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黄淑云已具有首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可基于婚嫁亦户口迁入该村,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首占镇首占村部分集体实行土地统征,被告首占村委会收到征地补偿安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安置补助费则根据负责安置的单位或组织、被安置对象是否放弃统一安置等不同情形,归属不同对象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被告首占村委会根据不同类型的发放对象和实际情况,最终拟定了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系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于2000年被征用,且已全额领取征地补偿款,而2011年首占镇首占村部分集体土地实行统征,原告原承包地并不在统征地范围。被告首占村委会按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后期发放方案,欲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安置费,其行为并无违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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