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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王文勇与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勇,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并为被告)王文勇,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XX波、庄江南,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并为原告)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湖边村,组织机构代码07321815-8。法定代表人刘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木、林慧灵,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为被告)王文勇与被告(并为原告)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简称宜丰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先后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王文勇的委托代理人XX波、庄江南,宜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勇诉称,王文勇于2014年2月19日受雇于宜丰盛公司担任大切工,每天工资210元,加班工资另计,平均月工资7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宜丰盛公司也未为王文勇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王文勇在公司车间操作大切机切割石头时,左足不慎被机台的轮子压伤。事故发生后,王文勇被送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压砸离断。经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文勇受伤属于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文勇受伤所致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王文勇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不公。请求判决:一、解除王文勇与宜丰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宜丰盛公司支付王文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82500元;三、宜丰盛公司支付王文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宜丰盛公司支付王文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52089.6元;五、宜丰盛公司返还王文勇保险理赔款3000元。被告宜丰盛公司辩称,宜丰盛公司多次要求王文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文勇拒绝,故宜丰盛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王文勇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有误。王文勇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应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宜丰盛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应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王文勇受伤后未再在宜丰盛公司上班,这不是宜丰盛公司造成的,宜丰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王文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有误。王文勇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或于法无据。王文勇未能举证证明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及保险理赔款的双方当事人,其要求宜丰盛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宜丰盛公司诉称,王文勇与宜丰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文勇入职后,宜丰盛公司多次提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文勇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签订。仲裁裁决宜丰盛公司需支付王文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明显错误。王文勇自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到宜丰盛公司上班,应视为自行离职,仲裁裁决宜丰盛公司需支付王文勇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王文勇伤情为左足拇趾末节压砸离断,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以2个月为宜,且出院小结也只建议休息1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482元(3741元/月×2个月)。仲裁裁决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280元(14天×20元/天),仲裁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明显不合理。王文勇受伤只需部分护理,护理费应为985.6元(88元/天×14天×80%),仲裁裁决护理费按88元/天计算不合理。请求判决:一、宜丰盛公司无需支付王文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467元;二、宜丰盛公司无需支付王文勇经济补偿金3741元;三、宜丰盛公司无需支付王文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98169.8元。被告王文勇辩称,宜丰盛公司主张多次提出与王文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也缺乏证据支持。宜丰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主动权,如果王文勇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有权直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宜丰盛公司未与王文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王文勇因工伤无法工作,一直在家疗养,宜丰盛公司主张王文勇是自行离职,不是事实。因宜丰盛公司未与王文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王文勇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按月支付工资,故王文勇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宜丰盛公司应向王文勇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文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构成伤残九级,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宜丰盛公司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已具有法律效力。因宜丰盛公司未为王文勇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向王文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王文勇要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法合理,宜丰盛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宜丰盛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2月19日,王文勇受雇于宜丰盛公司担任大切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天计算,采用借支方式支付。宜丰盛公司没有为王文勇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王文勇在宜丰盛公司车间操作大切机切割石头时,左足不慎被机台的轮子压伤。事故发生后,王文勇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足拇趾末节压砸离断。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后期加强功能锻炼。宜丰盛公司为王文勇支付了医疗费,另又支付生活费4000元。2014年11月12日,王文勇向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日,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文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王文勇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2015年1月29日,王文勇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王文勇与宜丰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宜丰盛公司支付王文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82500元;三、宜丰盛公司支付王文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宜丰盛公司支付王文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51949.6元;五、宜丰盛公司返还王文勇保险理赔款3000元。2015年3月20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王文勇与宜丰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宜丰盛公司应支付王文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4467元;三、宜丰盛公司应支付王文勇经济补偿金3741元;四、宜丰盛公司应支付王文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9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2.4元,合计98169.8元;五、驳回王文勇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文勇与宜丰盛公司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宜丰盛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王文勇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宜丰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各自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宜丰盛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文勇二倍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保险理赔款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王文勇认为,宜丰盛公司没有与王文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支付二倍工资为165000元(7500元/月×11个月×2倍),其中一倍为宜丰盛公司未支付的正常工资,另一倍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2015年2月18日止)。王文勇的工资是采用预借方式支付,至受伤前计预借4万多元,因宜丰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承担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82500元(按二倍工资165000的50%计算)。宜丰盛公司未与王文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且未按月支付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王文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宜丰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按王文勇实际履行劳动期限计算,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王文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宜丰盛公司未为王文勇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向王文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52089.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38.8元[(72.86岁-39岁)×0.2×3741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38.8元[(72.86岁-39岁)×0.2×3741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自受伤住院之日计至评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232元(88元/天×14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60元(按医疗费的10%计算)。此外,宜丰盛公司为王文勇等员工办理企业团体商业险,王文勇受伤后,保险公司有对王文勇的伤情赔偿3000元,宜丰盛公司以保险费系其支付为由领取了该保险理赔款,鉴于该保险是宜丰盛公司对王文勇的一种工作福利,虽然保险费是宜丰盛公司支付,但受益人是王文勇,故宜丰盛公司应当返还王文勇该保险理赔款3000元。王文勇相应提供证据1即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王文勇因本案工伤事故受伤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10639.63元。证据2即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此证明王文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证据3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王文勇因本案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宜丰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出院医嘱建议只休息1个月,停工留薪期不能按王文勇的请求计算,而且医生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文勇的伤残等级只达到十级。宜丰盛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文勇,宜丰盛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王文勇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有误。即使需支付二倍工资,也是计算另一倍工资,不是双倍。王文勇的工资是按天计算,有上班才有工资,工资不固定,王文勇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故工资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文勇受伤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宜丰盛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无需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王文勇自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到宜丰盛公司上班,应视为自行离职,宜丰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王文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错误。王文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482元(3741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应为985.6元(88元/天×14天×80%),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宜丰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支付王文勇4000元,该款项应予抵扣。关于保险理赔款问题,宜丰盛公司是为了减少风险而办理保险,保险款3000元已经理赔,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宜丰盛公司与保险公司,受益人是宜丰盛公司,宜丰盛公司无需返还给王文勇。即使受益人是王文勇,也属另外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勇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宜丰盛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文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宜丰盛公司未为王文勇办理工伤保险,故王文勇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宜丰盛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王文勇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经审查认定为93680.6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69元(3741元/月×9个月),因王文勇系按天计算工资,工资不固定,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关于工资数额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计算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泉州市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但鉴于宜丰盛公司主张工资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741元/月计算,该标准高于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按3741元/月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38.8元(34年×3741元/月×0.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38.8元(34年×3741元/月×0.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7482元(3741元/月×2个月),根据王文勇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按2个月酌定。5、护理费1232元(88元/天×1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宜丰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王文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王文勇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差额32336元(3741元/月×8个月+3741元/月÷21.75天×14天),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王文勇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文勇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其请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宜丰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41元(3741元/月×1个月),按王文勇请求的补偿1个月工资计算,但工资计算标准为3741元/月。关于王文勇请求宜丰盛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3000元问题,虽然企业团体险的保险费系宜丰盛公司支付,但该保险应认定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劳动安全福利,且宜丰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宜丰盛公司因王文勇工伤而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款3000元,应返还给王文勇。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王文勇与宜丰盛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文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宜丰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王文勇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王文勇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王文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解除与宜丰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宜丰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宜丰盛公司应支付王文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323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1元、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93680.6元,并返还王文勇保险理赔款3000元。宜丰盛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王文勇的4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勇与被告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32336元。三、被告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勇经济补偿金3741元。四、被告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勇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93680.6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应再付89680.6元。五、被告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勇保险理赔款3000元。六、驳回原告王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王文勇与福建泉州宜丰盛石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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