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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与大庆力鹏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大庆力鹏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法定代表人谭希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力鹏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维也纳音乐花园D-10号楼5#商服。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鸿涛,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上诉人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力鹏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被上诉人力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烨及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力鹏公司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钻井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从原告处购买会议音响系统,合同价款为94.8万元(含17%税)。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钻井二公司无法直接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另行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及设备列表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同》。此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按照上级单位要求将94.8万元账务并入被告华隆公司账目。从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华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95878.28元,尚欠原告设备款352119.72元。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共同给付设备款352119.72元及利息损失(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买卖合同》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钻井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钻井二公司其无法直接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华隆公司代替其向原告付款。结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提供的财务说明、记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已将应当支付原告的设备款94.8万元(含17%税)并入被告华隆公司账目,故被告华隆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华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595878.28元,尚欠原告设备款352119.72元,其行为属于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华隆公司支付设备款352119.72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被告华隆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设备款次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止。原告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共同给付设备款的主张,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已将设备款全款打入被告华隆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华隆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力鹏公司设备款352119.72元及利息(以352119.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被告华隆公司承担。上诉人华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钻井二公司为力鹏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签认单”可以确认本案是钻井二公司欠力鹏公司货款,而并非是上诉人;华隆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按照钻井二公司要求替力鹏公司与案外人力天浩业公司走账;上诉人在走账过程中正常扣除税款147154.72元,必须依法履行税款、规费、管理费的代扣、代缴,因此147154.72元应依法代扣代缴,该数额的款项应在总额中予以减除的;争议焦点947998元工程款是力鹏公司与案外人力天浩业两家工程款,根据钻井二公司出具的《说明》,支付给力天浩业公司的204965元钻井二公司是认可的,并非是上诉人错误支付;案中的948000元是施工合同中力鹏公司音响工程的暂定价款,而947998元是上诉人需要替力鹏公司音响工程及力天浩业公司护栏工程走账的总价款,二者并非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力鹏公司在原审出示的《物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并未与其签订此合同,故不应被法院采信。补充:在原审庭审笔录第6页,原告自认上诉人打给力天浩业的204965元是按照钻井二公司的要求拨付给该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力鹏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补充:上诉人一直在混淆概念,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力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签订单都是在此合同签订之前。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钻井二公司进行“走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根据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提供的财务说明、记账凭证可以认定,其已将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力鹏公司的设备款94.8万元(含17%税)并入上诉人华隆公司账目,且已全部向上诉人支付完毕,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设备款。关于税款、规费、管理费应否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向提供其已代缴税款的有效凭证及其扣除规费、管理费用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4.8万元工程款是否是力鹏公司与案外人力天浩业两家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钻井二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案外人力天浩业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或其下属钻井二公司进行决算,已明确说明最终结算款中不包含护栏费用,并未体现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是根据其要求向案外人力天浩业结算,上诉人亦未就其是根据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或其下属钻井二公司支付案外人款项的证据,且结合大庆石油管理局提供的财务说明、记账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诉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已将被上诉人华隆公司货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