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魏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佘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魏某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创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12月间在东莞做工时认识并同居,后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2012年4月28日生育二个男孩佘某某、佘某某,后于2013年2月1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因双方同居前认识了解不够,小孩出生后发现被告在外花天酒地,是个不顾家的人,根本未尽对小孩的照料义务,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打击和伤害,即要打工挣钱维持家庭日常开支和小孩必须的营养与教育等,更要承担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引发的家庭暴力的痛苦;经原告的家人多次苦口婆心的规劝,教育均无改变,现在早已没有感情,请求:1、离婚。2、小孩佘某某归被告抚养,小孩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佘某某归被告抚养,小孩佘某某归原告抚养,同意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佘某于2007年12月间在东莞做工时认识并同居,同居后生育二个男孩佘某某(2009年3月12日)、佘某某(2012年4月28日),后于2013年2月1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在广东一起做工,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曾因抚养子女等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甚至打架,致使双方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主办人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均表示已提交书面答辩,工作忙无法请假,无法到法院开庭及协商处理。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双方大部分时间在广东一起做工,后因生活习惯、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起生活时无法很好地沟通、融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恶化。尤其是2014年9月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老家,虽然近期又回到广东,但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原告离意坚决,被告答辩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为有利于二个小孩的成长,结合小孩的年龄及被告答辩意见,小孩佘某某归被告抚养,小孩佘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责。因二个小孩暂时均在原告娘家居住,在被告未前来领养小孩之前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的抗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佘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佘某某归被告佘某抚养,小孩佘某某归原告抚养魏某,抚养费由各自负责,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创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