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冯志刚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324号罪犯冯志刚,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以(2005)一中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志刚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本院以(2010)承刑执字第1031号、(2013)承刑执字第1339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冯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冯志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498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毓兰审 判 员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