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俊与周士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周士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周士敏。原告刘俊诉被告周士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利息为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何加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周士敏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周士敏未履行连带清偿借款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周士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