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守芳与徐国、曲军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王守芳。委托代理人陈家明,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被告曲军浩,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芳诉被告徐国、曲军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国、曲军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芳诉称:2014年10月19日,徐国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淮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曲军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元、营养费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5645元、误工费846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92元,共计94112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标准太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4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徐国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淮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金线与洪泽县岔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小结记载的出院医嘱第2项为“定期复查胸片等”;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门诊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160元。2015年4月28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王守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总计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被鉴定人王守芳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用2492元。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年满46周岁,长期居住在洪泽县城中兴名都46幢2单元604室,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洪泽县岔河镇云永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本案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维修价格为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多为定额发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10天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6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但是根据洪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原告是需要定期复查胸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1157元(30天×23476元/年÷365天/年×60%),标准偏高,且由于住院天数为10天,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468元(90天×34346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645元(60天×34346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虽然提供洪泽县岔河镇云永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但是该收据中并未载明是维修费用,且也无维修清单相印证,但是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确有损坏,并结合车辆的使用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车损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中多为定额票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4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87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5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守芳各项损失共计8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鉴定费2492元,合计4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胡炳鑫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