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新夫与扬州市金屋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夫,扬州市金屋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209号原告吴新夫。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扬州市金屋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井路40号。法定代表人林在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新夫与被告扬州市金屋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由审判员朱愈明、人民陪审员袁杰民、颜良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屋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成立,由林在富、林在珏、包新里、张晓澍、吴新夫五人投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材的批发、零售;房地产投资。公司成立后,主要由林在富、林在珏、包新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原告一直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知之甚少。为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参与并监管公司的事务,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曾向金屋公司提出过书面申请,要求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知情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故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查阅、复制;2、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金屋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时,原告出资40万元,该申请书的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已有明确记载;2、验资报告一份,证明金屋公司成立时由扬州安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中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银行现金解款单,由此证明原告在金屋公司成立时已实际出资40万元;3、金屋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章程第三章第九条亦明确了原告出资40万元的事实;4、金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工商年度报告查询网络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至今仍为金屋公司的股东;5、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6日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且被告已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签收,但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未向原告作任何答复,原告据此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6、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林在富、林在珏、包新里、张晓澍、吴新夫申请设立金屋公司。2004年12月20日,金屋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金屋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林在富、林在珏、包新里、张晓澍、吴新夫,分别出资75万、200万、125万、60万、40万,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材的批发零售、房地产投资。2015年1月6日,原告寄送内含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的快递至被告位于扬州市施井路40号的住所地。2015年1月7日,快递由吴晓丽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工商年度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晓了解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的权利,当股东知情权在行使过程中遭遇障碍,法律对此应予以保护。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在内涉及到公司商业秘密和其他重要信息的查阅应符合法定程序、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理应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行使股东该项权利的过程中遭受妨害的事实,无损害则无救济。当然,根据该款的规定,从另一层面来说,原告此项请求应无条件予以保护,但从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情况来看,被告无确定的办公地点,即使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也难以取得实际权利。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需要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应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虽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查阅申请,但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吴晓丽系被告工作人员,也就无法证实其快递已送达被告,其诉请的法定条件未成就,其权利同样难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新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愈明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颜良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飞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