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四辈与王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辈,王红星,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825号原告李四辈,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宜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星,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9号楼(北京西潞苑招待所105室)。法定代表人马德喜,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李四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红星、被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和被告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和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外环62公里处,被告王红星驾驶车牌号为×××福卡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君越汽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王红星驾驶的福卡汽车上所装载的木板掉落,将原告的车辆前部砸坏。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共花费12260元修理费,在车辆修理期间应该花费租车费4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260元、误工费644元、租车费4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星辩称,我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应由我的雇用人赔偿,我是司机,是职务行为。被告商贸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时05分,在通州区六环外环62公里处,被告王红星驾驶小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驾驶小客车(车号:×××)同向行驶,小货车行驶过程中,车上货物木板遗洒,将小客车前部砸坏,造成小客车损坏,无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往北京运通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12124元。根据维修清单及票据显示,原告车辆入厂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出厂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主张其租车用于日常工作和出行,共计花费租车费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其为处理修车事宜,造成两天误工,共被扣发工资644元,为此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北京宣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佐证。另查,被告王红星驾驶的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商贸公司,被告王红星称其雇主系案外人郭艳伟,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表示不知道郭艳伟与被告商贸公司的关系。被告王红星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12124元、误工费644元、租车费4500元,共计1726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明细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贸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红星并未举证证明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商贸公司也未出庭对该车辆的登记及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商贸公司及王红星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承担赔付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其认为应实际承担责任的案外他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进行核算,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四辈车辆维修费二千元整;二、被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四辈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租车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整,被告王红星对此项判决负有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李四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李四辈负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王红星负担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