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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乐正继与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乐正继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冼嘉敏。委托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映峰,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正继,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电镀公司)与被上诉人乐正继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正继支付交通费15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正继支付伙食补助费91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正继支付鉴定费1211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正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正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250元;六、驳回原告乐正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亿城电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月平均工资3850元/月计算赔偿乐正继的工伤待遇错误。乐正继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亿城电镀公司为临时工,属于学徒工,约定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乐正继于2013年11月10日12时30份发生工伤,在亿城电镀公司工作仅共21天,没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即使按乐正继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共21天的工资仅为2586元,与法定月上班天数基本相符,应以月平均工资2586元计算为宜,而原审法院却以月平均工资3850元计算赔偿乐正继的工伤待遇明显与事实工资差距很大,乐正继妻子在亿城电镀公司工作多年,与其同类工种的月均工资也不能达到385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以月平均工资3950元计算乐正继工伤待遇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亿城电镀公司赔偿乐正继工伤待遇共计131426元;2.判令由乐正继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被上诉人乐正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城电镀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乐正继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数额问题。对于原审法院以乐正继受伤前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即3850元/月作为工资标准,亿城电镀公司有以下异议:一是,乐正继共计工作21天,收取工资2586元,乐正继在亿城电镀公司的工作时间与法定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基本相当,因此其领取的2586元应当视为乐正继的工资标准;二是,乐正继属于临时工、学徒工,工资水平相对较低,即使参照本单位相同工作岗位的工资,其工资水平不可能达到3850元/月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法定的工作时间标准,以全年进行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20.83天,但一般情况下劳动者除了正常工作时间外,还存在加班时间,并且工资构成中,除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有其他的福利津贴等,因此,亿城电镀公司主张的上述第一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亿城电镀公司主张乐正继为临时工、学徒工,亿城电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乐正继不予认可,因此,亿城电镀公司对此属于举证不能,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乐正继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确定乐正继的工资按乐正继受伤前即2012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元/月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亿城电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乐正继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乐正继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亿城电镀公司支付。乐正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亿城电镀公司应当向乐正继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385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50元(385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0元(385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250元(3850元/月×25个月)。关于鉴定费1211元、伙食补助费915元、交通费150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亿城电镀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亿城电镀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亿城电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