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根妹与朱兴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根妹,朱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789号申请执行人:李根妹。被执行人:朱兴峰。申请执行人李根妹与被执行人朱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兴峰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根妹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兴峰支付执行款100119.4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66元、执行费1431.28元。2015年7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朱兴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朱兴峰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仅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根妹执行款94940.95元,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根妹执行款5178.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66元、执行费1431.2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兴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根妹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朱兴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根妹于2015年9月15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7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