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建石、李建辉等与顾卫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石,李建辉,梅振飞,顾卫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李建石。原告李建辉。原告梅振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平。原告李建石、李建辉、梅振飞与被告顾卫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石、李建辉、梅振飞诉称,被告系农村建房的包工头,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三原告一直在被告手下打工。期间,被告结欠三原告工资合计41800元,其中李建石30000元、李建辉11460元,梅振飞340元。之后,上述欠款中原告梅振飞的340元、李建辉的4460元均由原告李建石进行了垫付。被告向原告李建石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李建石21000元、欠原告李建辉7000元,故原告方诉请被告归还原告李建石欠款21000元、原告李建辉欠款7000元。被告顾卫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因结欠原告工资款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顾卫平欠李建石3人工资34800元。2013年2月15日。顾卫平”。2013年9月20日,原告李建石分别向原告李建辉垫付了上述欠款中的4460元、向原告梅振飞垫付了上述欠款中的340元。此后,针对该34800元的欠款,被告向原告李建石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1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李建辉出具过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顾卫平欠李建辉工资柒仟元。2014年8月9日。顾卫平”。因被告结欠原告方相应工资款,三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两份欠条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涉案34800元欠条并未明确记载结欠原告梅振飞、李建辉工资款及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该34800元欠条中所欠原告梅振飞、李建辉工资部分已由原告李建石进行了垫付,故该欠条所涉尚欠款项21000元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李建石支付。综上,被告结欠原告李建石21000元以及被告结欠李建辉工资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两份欠条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依法应向原告方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平支付原告李建石工资21000元。二、被告顾卫平支付原告李建辉工资7000元。以上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顾卫平承担280元,由原告李建石、李建辉、梅振飞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