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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军、张永祥、方树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军,张永祥,方树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青龙,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永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永祥,男,汉族,农民。被告方树学,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青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永军在我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由被告张永祥、方树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我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8507.50元,以及贷款还清日止所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8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军在我社借款50000元,被告张永祥、方树学为其提供担保。2、2014年2月15日福农卡专业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张永军借款50000元。被告张永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张永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方树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福农卡专业凭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张永军提供贷款,逾期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张永祥、方树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永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1.4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8507.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2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祥、方树学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祥、方树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祥、方树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祥、方树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军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07.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29日),合计58507.50元;二、被告张永祥、方树学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祥、方树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明 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根敖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