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辽南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普兰店市辽南船舶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虫王庙社区。法定代表人段永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杰,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振元,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兰店市辽南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圣玲、初旭,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申请人普兰店市辽南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辽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祥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元、郭秀杰,被申请人辽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圣玲、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祥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与辽阳佳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订立了柳姜线公路边进行10KV线路敷设工程协议。2012年7月17日原告的施工方依约施工至被告工厂附近时,无端遭被告阻挡妨碍,使其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617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误工费、设备损失费等共计216178元。辽南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被告墙外公路边沟内埋设10千伏电缆线,违反了路政批准方式、地点、深度等,带来了漏电隐患,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施工,被告询问其施工依据,原告不配合,打伤了被告的职工,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发生争议,在派出所有相关记录,并非原告陈述的阻拦原告的施工,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原告请求不成立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将在被告墙外施工的电缆线挖出,重新埋设。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佳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大连市普湾新区太平办事处虫王庙社区原告10KV线路工程(20000KVA正式电)承包给佳兴公司施工。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佳兴公司针对工程受阻无法正常施工相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被迫停工期损失的计算方法及纠纷的解决方式。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行为违反路政部门的审批、带来漏电隐患而加以阻拦,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10月12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被告阻拦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佳兴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6178元。另查:原告工程施工地段的所有权归普兰店市公路部门,工程施工亦经过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和行政审批。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故阻拦原告工程施工,原告赔偿给施工方因被迫停工造成的损失已经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无据证明该判决有瑕疵,对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20万元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路政部门审批的方式施工抗辩一节,原告是在公路行政部门所有的地段上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和行政审批,其是否按照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方式进行施工,应由行政部门调整,被告认为侵害自己利益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挖出已埋设的电缆,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要求该院调取双方发生争执的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员工受伤记录的申请,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议,员工受伤与本案无关,故该院不需调取。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辽南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负担4200元,原告负担340元。辽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辽南公司不存在阻碍原审原告施工的行为,恒祥公司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辽南公司实施了阻碍其施工的行为,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依据恒祥公司的自认作出的判决,对辽南公司不具有效力。恒祥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条款是恒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辽南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祥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佳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位于大连市普湾新区太平办事处虫王庙社区恒祥公司10KV线路工程(20000KVA正式电)承包给佳兴公司施工。2012年7月9日,被上诉人取得施工许可。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与佳兴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已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电力线路架空、电缆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乙方已按合同将架空线路竣工,但电缆铺设、因受施工现场经过的辽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阻止,施工方被迫停止,现甲方要求乙方再次进入施工现场,为防止再遭受阻止而引起人力设备损失,经双方达成协议:2012年7月17日下午施工方人员及设备进入现场开始工作,因遇到阻碍不能正常施工。每误工一天,甲方需赔偿乙方40000元整。该协议上被上诉人盖有的印章非红色印签,而佳兴公司印章为红色印签。2012年佳兴公司与刘某作为原告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7月17日进入施工工地,7月18日受到辽南公司的阻止被迫停工五天,因与恒祥公司达成协议,恒祥公司同意赔偿200000元,因索要时恒祥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特诉至法院。恒祥公司对佳兴公司的陈述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损失200000元。辽阳县法院根据恒祥公司的自认行为作出判决,由恒祥公司赔偿佳兴公司200000元。被上诉人该工程的施工经过上诉人公司院墙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墙外的排水沟内埋设电缆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双方发生争执但没有阻碍被上诉人方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其无据证明上诉人阻碍其施工五天。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否存在阻碍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五天不能施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恒祥公司请求上诉人辽南公司赔偿其损失提供的证据是路政审表、工程协议书及辽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路政审表证明的事实是其获取了施工许可,工程协议书证明的事实是其与案外人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及施工问题,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施工实施了阻碍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辽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已经生效,但辽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与佳兴公司赔偿案件中没有对阻碍事实是否成立、五天未能施工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仅依据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的相互认可而没有追加上诉人方进行质证,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的前提下确定本案上诉人阻碍了被上诉人施工及使被上诉人方误工五天的事实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双方发生争议时,被上诉人方的挖掘机仍处于工作中,被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五天的事实存在,因此辽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对抗本案的上诉人。另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辽阳佳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及时间看,不能作为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认证事实。首先,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的内容涉及的就是误工赔偿问题,且注明了阻碍误工的主体是本案上诉人,而签订补充协议时根据被上诉人方自述,此时其方人员并没有进行施工,施工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在还没有施工的情况下何来阻碍之事实;其次,从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盖有印章看,被上诉人方显然是用一份盖好印章的复印件让佳兴公司盖的印章,说明该补充协议并非同时盖章形成;再次,被上诉人认为实施阻碍行为的主体是上诉人,其也必然清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上诉人,但其在另案中却以其自认方式承担责任,侵害了第三者利益。综上,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恒祥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财产损失2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恒祥公司举证不能,与客观事实相悖。1.辽阳县法院(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判决对辽南公司实施阻碍的行为和时间进行了查明并作出认定。原二审判决认为该判决的认定仅凭恒祥公司和佳兴公司相互认可,没有追加辽南公司质证,不能对抗辽南公司的观点错误。2.在辽阳县法院(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恒祥公司不是以自认方式承担责任,而是实事求是的向法院陈述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的事实确已发生。3.2012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前,佳兴公司即在现场进行电力线路架空和电力线铺设,均受到辽南公司阻碍而撤回。因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决定7月17日来施工,窝工损失由恒祥公司承担。(二)恒祥公司有证据证明辽南公司实施了阻碍行为,窝工五天,造成损失20万元。1.2012年7月10日《补充协议》,证明7月10日前佳兴公司已遭受辽南公司阻碍以及赔偿数额的组成。2.辽阳县法院(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判决。证明佳兴公司施工时受到辽南公司阻碍,窝工五天。3.普兰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两份。证明2012年7月22日、23日在施工现场,辽南公司阻碍施工,造成动手厮打和报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在施工现场由于辽南公司无理阻碍,造成其工作人员人身损伤。5.普兰店市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1881号判决,证明辽南公司阻碍无果,一直以诉讼方式对恒祥公司施工的电缆线工程提出质疑。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和相关事实。7.照片一张,证明恒祥公司铺设线路没有侵犯辽南公司的财产。8.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施工现场被申请人阻碍施工的事实成立。辽南公司请求驳回恒祥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理由:1.恒祥公司停工的事实不存在。2.由于恒祥公司的施工并未受到影响,因此也就不存在损失的赔偿。3.证人刘某证言表述停工3天而非5天,视频资料证实挖掘机仍在工作施工未受到影响,因此,(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停工和损失的事实的证据,恒祥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停工和损失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20日,申请再审人恒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佳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位于大连市普湾新区太平办事处虫王庙社区恒祥公司10KV线路工程(20000KVA正式电)承包给佳兴公司施工。2012年7月9日,恒祥公司取得施工许可。2012年7月10日,恒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佳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已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电力线路架空、电缆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乙方已按合同将架空线路竣工,但电缆铺设、因受施工现场经过的辽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阻止,施工方被迫停止,现甲方要求乙方再次进入施工现场,为防止再遭受阻止而引起人力设备损失,经双方达成协议:2012年7月17日下午施工方人员及设备进入现场开始工作,因遇到阻碍不能正常施工。每误工一天,甲方需赔偿乙方40000元整。该协议上恒祥公司盖有的印章为非红色印签,而佳兴公司印章为红色印签。2012年佳兴公司与刘某作为原告将恒祥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2日,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线路架空敷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是甲方,原告是乙方。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工程占地、电柱、电缆坑的挖填,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确保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将架空电路竣工。施工过程中,因受到协议双方以外的他方阻止,被迫停止施工。2012年7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是甲方,原告是乙方。该协议约定:2012年7月17日下午施工方将设备、人员进入现场,首先将4盘电缆约2000m展开放于路面线上。在挖沟填埋时如遇到阻碍而不能正常施工时,施工方人员可以在普兰店待命,由甲方承担误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宿费、伙食补助费、设备误工费。每误工一天,甲方需赔偿乙方40000.00元(肆万元整)。如发生争议由辽阳县法院裁决。2012年7月17日,二原告带领工人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进行高压电缆展放工作。2012年7月18日,二原告带领的施工人员再次受到他方阻碍,被迫停止施工。受阻停工后,二原告的施工人员及设备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工地待命。2012年7月23日下午,经协调后恢复施工。二原告认为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工五天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阳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恒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某转账支付执行款75000元。2013年1月10日,恒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某转账支付执行款83000元。2013年1月14日,恒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某转账支付执行款420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辽阳县人民法院(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收据、转账记录、路政许可申请表、普兰店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辽】城规编第(023001)号证书、普兰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辽南公司是否实施了阻碍恒祥公司电力工程施工的行为;二、恒祥公司电力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停工事实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三、辽南公司是否应对恒祥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辽南公司是否实施了阻碍恒祥公司电力工程施工的行为问题。根据辽南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普兰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均可证明辽南公司对恒祥公司进行电力施工实施了阻碍行为。申请再审人的此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争执但辽南公司没有阻碍恒祥公司进行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恒祥公司电力工程是否存在停工事实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恒祥公司电力工程停工事实及损失数额问题,辽阳县人民法院(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辽南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并不足以推翻(2012)辽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申请再审人的此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辽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恒祥公司和佳兴公司赔偿案件中没有对阻碍事实是否成立、五天未能施工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辽南公司是否应对恒祥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辽南公司对恒祥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进行了阻碍,虽其辩称系因恒祥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对其造成安全隐患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应对恒祥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但鉴于恒祥公司对其损失亦存在过错,其与佳兴公司明确约定应“确保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恒祥公司在未与辽南公司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强行施工,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对恒祥公司的损失,恒祥公司和辽南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确定恒祥公司承担损失的80%,即160000元,辽南公司承担损失的20%,即40000元。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普兰店市辽南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恒祥公司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辽南公司已预付),合计8740元,由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992元,由普兰店市辽南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林审 判 员 张 钱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