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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蒋清国与蒋腾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蒋清国,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腾洋,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陈小军,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赣,男,该公司理赔偿部经理。原告蒋清国诉被告蒋腾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渠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雪英、被告蒋腾洋、被告渠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刘忠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清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国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50分,被告蒋腾洋驾驶属其所有的川SH7***号小型轿车在渠琅路李渡乡新河村一社路段倒车时与直行的陈小军驾驶的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座人原告和陈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被告蒋腾洋将原告送入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下下颌骨髁突骨折、3、左侧下颌关节损伤;4、下颌部皮肤裂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后因被告停付医疗费,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8日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腾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清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虽出院回家,但仍在继续治疗。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拾级伤残等级。川SH7***号车在被告渠县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渠县财保公司应对被告蒋腾洋的侵权行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虽经交警队多次通知被告调解,除被告蒋腾洋垫付医疗费外,原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03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腾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蒋腾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清国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非常重,仅住院9天,因无钱出院,需继续治疗;4、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9765元、门诊医疗费30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拾级,花去鉴定费700元;6、渠县天星镇页岩砖厂和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渠县天星镇页岩砖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厂宿舍;7、渠县天星镇页岩砖厂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大约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也未发工资;8、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渠县天星镇页岩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9、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每月工资3000元;10、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花去交通费200元。被告蒋腾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SH7***号车在被告渠县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时要求将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65元纳入本案一并审理。被告蒋腾洋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合法驾驶;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川SH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渠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H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户口予以计算。全部医疗费应按15%剔除非医保范畴药品费用后,由被告陈小军、蒋腾洋按3:7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赔偿费用按3:7的比例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渠县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川SH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庭质证:被告渠县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5项证据无异议;第6-9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待证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第10项证据产生交通费属实,但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蒋腾洋对原告所举的第1-10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蒋腾洋、渠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渠县财保公司对被告蒋腾洋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蒋腾洋对被告渠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5项、第10项证据、被告渠县财保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蒋腾洋所举的第1-2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6-9项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渠县页岩砖厂务工,有时也居住在该厂宿舍,但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14时50分,被告蒋腾洋驾驶属其所有的川SH7***号小型轿车在渠琅路李渡乡新河村一社路段倒车时与直行的被告陈小军驾驶的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蒋清国、被告陈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被告蒋腾洋将原告蒋清国送入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下下颌骨髁突骨折、3、左侧下颌关节损伤;4、下颌部皮肤裂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后因被告停付医疗费,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8日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腾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清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回家后仍在继续治疗。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等级。川SH7***号车在被告渠县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蒋腾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69元。后各方因赔偿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031元。同时查明,原告蒋清国在渠县页岩砖厂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按计件支付工资),下班后回农村家里生活,有时晚班就居住在厂里宿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小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腾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蒋清国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军与被告蒋腾洋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H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提出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赔偿,应由被告蒋腾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小军虽自2012年10月起在渠县页岩砖厂从事搬运工作,但其工作性质不是长期固定的,也未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渠县页岩砖厂从事搬运工作,其误工费的计算要求按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069元各方当事人约定按15%剔除非医保范畴药品费用为1510.35元,由被告陈小军、蒋腾洋按责任比例负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用保险赔偿款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医疗费10069元(由被告蒋腾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误工费33920元(424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5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1510.35元、鉴定费700元,计2210.35元,由被告蒋腾洋赔偿1547.25元,被告陈小军赔偿663.10元;下余的66364.65元,原告蒋清国同意被告渠县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部赔偿给另一案件的伤者陈小军(即本案被告陈小军),在本案中由渠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蒋腾洋按责任比例70%赔付46455.26元,被告陈小军按责任比例30%赔偿19909.4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清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医疗费10069元(由被告蒋腾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4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575元;由被告陈小军赔偿20572.50元(663.10元+19909.40元);被告蒋腾洋应赔偿1547.25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069元相抵减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清国37933.5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蒋腾洋8521.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蒋腾洋负担364元,被告陈小军负担156元(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