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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洪琪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琪,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XX,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月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琪及其辩护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鹰潭市XX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洪琪,以XX乐公司的名义与鹰潭市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合作开发鹰潭市XX乐社区商品房项目,双方约定房屋销售合同由鹰潭市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者签订,购房款必须汇入指定的共同账户。2010年10月被告人洪琪在明知XX乐公司无权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仍以其名义与被害人吴XX签订购房合同,将已被鹰潭市XXX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XX乐社区18号西二套房屋(18号中西套1-3层)卖��吴XX,洪琪在收取吴XX支付的16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后用于归还个人欠债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琪辩解称,他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出来的项目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他,他是有权卖房子并签订合同的,他并没有诈骗购房款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一起已经判决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签订协议当日,洪琪打的借条,如吴XX要房,则该款冲抵购房款。最后吴XX选择民事诉讼要钱;2、洪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洪琪控制及管理的XX乐公司及社区项目资产远远超过16万��,其所得的16万元没有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3、客观上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根据洪琪为法定代表人的“XX乐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书中可以得知,洪琪才是建设项目的真正开发人,其与吴XX签订的购房协议具有可履行性,且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并不知道协议中所要销售的房屋已被出售,故从洪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应认定洪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XX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洪琪,以XX乐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鹰潭市XX乐社区商品房项目,协议中约定:为了弥补甲方(XX乐公司)建设资金不足,乙方(开发公司)愿意提供不少于300万的投资,该资金乙方须在土地挂牌时足额注入双方共同账号;甲方同意乙方用于该项目建设的实际投入资金按年回报30%作为固定回报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再参与利润分红,也不承担亏损风险。另外,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商品房销售款总额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用,乙方必须提供房地产建设工程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工地代表、财务人员(仅限乙方公司的管理人员)等工资。次项目管理费须等商品房销售所有手续办好后才能支付给乙方;双方共同设立建设项目财务专项账号,共同管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8年1月25日,开发公司向XX乐公司出具委托售房书,委托XX乐公司销售商品房,且XX乐公司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公司负责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款须打入双方确认的共同账号。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洪琪以XX乐公司的名义与吴XX签订购房协议书,将XX乐社区18号西二套(18号中西套1-3层)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吴XX,并承诺在本月底办理好购房备案手续。吴XX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5万元给洪琪,洪琪亦于当日向吴XX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同月12日,洪琪向吴XX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洪琪收到吴XX支付的16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另查明,2010年3月1日,XX乐公司与陆XX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将XX乐社区18号楼西边第一、第二套(即18号中西套1-3层)连体排房出卖给陆XX,并于2010年6月底交付房屋及钥匙,8月底前办理好房产证。截止本案案发,陆XX未取得上述房屋。2010年8月24日,开发公司与艾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是XX乐社区18号中西套1-3层。2011年1月28日,艾XX领取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被告人洪琪的供述,证明他名下的XX乐公司与何XX名下的开发公司合作开发XX乐社区商品房项目,真正的开发商是开发公司,他和XX乐公司不具备对外销售商品房的资格,也没有资格办理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契证、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手续,以上手续只有开发商开发公司才有资格办理。他与吴XX签订购房协议时,并不知道协议中销售给吴XX的18栋西二套房屋已被何XX出售。吴XX给他的16万元购房款被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她于2010年12月初通过徐XX介绍,认识了洪琪,想从洪琪处以优惠的价格买套房子。同月10日,她以54万元的价格从洪琪那买了XX乐社区的18号西二套(18号中西套1-3层),并于当日与洪琪签订了购房协议,当日支付给洪琪15万元的首付款。之后洪琪说还要交1万元办理购房的备案手续,又支付洪琪1万元,共支付给洪琪16万元购房款。后来她多次打电话给洪琪,问手续什么时候能办好,但洪琪开始说在办理,后来不是说在外地,就是关机,之后手机就停机了。拖了近一年��时间,她就到房管局去查询,发现洪琪要卖给她的那套房子别人已经办好房产证了。之后她就报案了。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他名下开发公司与洪琪名下的XX乐公司合作开发XX乐社区商品房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由鹰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全部由开发公司支付,洪琪及其XX乐公司是没有资格对外销售商品房的,只能介绍客户购买商品房。所有的售楼工作及办理相关证件手续都是由他公司负责。洪琪收到吴XX的购房款并没有告知他,也没有要求过他帮吴XX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4、证人艾XX的证言,证明他与2010年8月24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将XX乐社区的18号中西套1-3层(18号西二套)以55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他于2011年1月28日拿到房产证。5、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他介绍吴XX从洪琪手上买房子��吴XX与洪琪签订购房协议时,他也在场,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名字。6、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以鹰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XX乐社区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开发公司支付,但工程款还没有结清。7、购房协议书、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洪琪以XX乐公司的名义与吴XX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到吴XX支付的16万元购房首付款。8、起诉状、(2012)月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洪琪偿还吴XX16万元借款及利息。9、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将XX乐社区的18号中西套1-3层(18号西二套)卖给艾XX,艾XX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10、XX乐老年公寓商品��建设项目协议书、XX乐社区总平面布属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2006年4月1日,XX乐公司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XX乐老年公寓商品房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于2007年1月开工,2009年7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1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委托售房书,证明售房单位为开发公司,而开发公司委托XX乐公司销售部分商品房,但开发公司负责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且购房款须打入双方确认的共同账号。12、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鹰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开发公司与XX乐公司已产生欠款纠纷,中级法院判决XX乐公司支付开发公司欠款662万元及滞纳金。13、关于鹰潭市XX乐社区服务公司、洪琪执行案件的情况登记表,证明XX乐公司及洪琪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及执行标的。14、抓获经过,证明洪琪系被抓获归案。15、人口信息查询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洪琪的身份等基本信息以及洪琪没有前科。16、(2014)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洪琪于2010年3月1日将合作开发的XX乐社区18号楼西边第二套出售给陆XX。关于辩护人提出此案是已经判决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XX通过民事诉讼来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益,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者相互兼容互不排斥。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琪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隐瞒合同标的物房屋已���售的事实真相,与被害人吴XX签订购房协议,且将吴XX交付的购房款16万元据为己有后,一直未予归还。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已经具备,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洪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琪向被害人吴XX退赔合同诈骗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代理审判员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郭必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