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井英与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207号原告张井英,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明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新池,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小峰,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大队长。原告张井英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井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新池、唐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具体制定措施的责任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张井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编号为XA3476149994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编号为XA34761499941邮件回执;4、编号为XA3474754924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回执;5、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辩称: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因挂号信收件人地址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办公室接收,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挂号信。经被告查询,该信件系被告办公所在地康隆置业物业管理人员张军签收。张军收到该信件后与被告联系,被告没有办公室这个部门,张军就没有再对该信件进行处理,一直在物业门卫室搁置。原告未将收件地址书写正确,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收取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向我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从挂号信上看不出原告邮寄的内容,原告未按照被告对外公开的公开指南进行申请。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向我单位寄了一封挂号信,挂号信签收人员是张军,签收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井英于2015年3月1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本人于2015年2月9日提出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被告单位具体制定措施的责任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信件的收件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国内邮政回执显示信件的收件人为张军(门卫)。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的信件收件人也为张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结合本案,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信件的收件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且已由具体人员签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于2009年2月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的信件与本次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件均为同一人签收。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信件非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张井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莹莹审 判 员 高 青代理审判员 申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