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督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秋华与张成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秋华,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102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秋华,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福生(彭秋华之夫),1958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成,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彭秋华与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彭秋华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彭秋华称:(2012)房民初字第0016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我于2013年3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至今未能执行完毕,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督促执行。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一、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三万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彭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张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彭秋华于2012年4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向张成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张成填报其无财产。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张成名下有存款及房产,仅发现张成名下有一辆于2005年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彭秋华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执行法院经向张成所在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成于2008年离婚,无固定工作,长期靠打零工领取低保维持生活。2012年9月7日,张成向执行法院交纳案款1000元。2012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彭秋华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期间,彭秋华未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执行法院经查询亦未发现张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立案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多次查找张成名下财产状况。因张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彭秋华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应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为宜。申请人彭秋华所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彭秋华提出的督促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