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郭恩贞、王登强、王海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郭恩贞,王登强,王海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恩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辉,男,汉族。被告:王登强,男,汉族。被告:王海付,男,汉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郭恩贞、王登强、王海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郭恩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王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史振江及其配偶郭恩贞与本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013年5月28日,按照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人史振江及其妻郭恩贞,王登强及王海付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并承诺自愿对史振江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本行于2014年11月7日放贷款给主贷人史振江,然而史振江并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在本行的贷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本金41916.23元及利息530.85元(含罚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对本行的欠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偿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恩贞辨称:借款属实,但丈夫史振江去世,家中有几个孩子,确实有难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登强辨称:我与史振江及担保人王付海都是养殖户,我们属于三户联保。担保属实,暂时还不上。被告王付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恩贞与史振江系夫妻关系,与担保人王登强、王付海两户均系养殖户。2013年5月28日,被告郭恩贞和其夫史振江及担保人王登强、王付海与原告签订三户联保协议,约定两年内任何一户均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内的现金,另外两户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1月7日被告郭恩贞与史振江作为借款人,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且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借款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依约向史振江发放贷款50000元。其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仍下欠的本金41916.23元及利息530.85元(含罚息)。2015年6月4日史振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后被告郭恩贞未按期偿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恩贞提前归还下欠的本息,被告王登强、王付海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恩贞、王登强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恩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1916.23元及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530.85元。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的1.3倍支付至款清止。二、被告王登强、王付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郭恩贞、王登强、王付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芙蓉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