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易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易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鄂明杨,系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2006年2月离婚,××××年××月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息县濮管区南头2层5间房产一处、息县濮管区老制管厂宅基地十亩。现双方经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诉至法院。被告马某辨称:原告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家庭做任何贡献,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原告只提共同财产,但是我在外还欠有债务,现房子抵押给了银行。宅基地也抵押出去,无法出售和变卖。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马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2006年2月离婚,××××年××月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经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婚姻期间在息县濮管区南头有一处2层5间的房产一套,座落在息县濮管区信用社南隔墙。在濮管区南街东侧有宅基地667.00平方米。被告马某2009年4月25日在息县李唐信用社用其房产抵押贷款1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用其房产作抵押在息县李唐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该房产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关于原告诉请对宅基地进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易某及被告马某并未对宅基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宜进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外债数十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当庭未提交充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