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45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刘德臣,临沂罗庄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某,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2月份,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18日,原告焦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和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焦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