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工业园以纯制衣厂工地上班时,与被害人祁某因争夺使用塔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祁某打伤。经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左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其左侧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祁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人杨某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向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倩倩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