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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绍中交通肇事案简易程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中,男,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谢某中驾驶赣F78X**重型罐式货车(搭载邓某笛)沿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15时36分许,谢某中驾车行驶至沿江北路12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程某仙驾驶的粤Q3V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莹),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程某仙受伤,陈某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中随即把被害人陈某莹送到城西社区服务中心,并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中表示谅解。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谢某中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顺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