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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法委赔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世平与灵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桂法委赔监字第17号申诉人:韦世平。被申诉人:灵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薛银娟,院长。申诉人韦世平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灵山县人民法院违法解封被执行人账户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违法克扣申诉人工资36000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诉人在本案实际提起两个国家赔偿之诉,其一是主张灵山县人民法院违法解封灵山县丰塘中学账户造成其损失的赔偿之诉,该诉已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确认不违法,该生效裁定仍有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就此所提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其二是主张灵山县人民法院违法克扣工资36000元的赔偿之诉,属独立的国家赔偿请求。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解封灵山县丰塘中学账户的执行行为已被确认不违法为由,不受理灵山县人民法院违法解封灵山县丰塘中学账户造成其损失的赔偿之诉,但未处理申诉人主张灵山县人民法院违法克扣工资36000元的赔偿之诉,遗漏了处理事项,属于审理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二、指令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处理本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