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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春红与黎登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倬邦,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6月20日在新疆喀什巴楚县库尔玛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8月1日婚生一女黎某甲,现就读于福星乡初中二年级。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子黎某乙,现读小学五年级。由于被告是独子,从小娇生惯养,无独立处事能力,且好逸恶劳,为此常发生吵闹打架,近两年来尤其厉害,使家庭不得安生。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黎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黎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婚姻登记情况、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有15年,婚后一起外出务工,2012年回家杀猪卖肉,并养育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很好,未发生过纠纷矛盾。只是从去年开始,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些男性有不正常联系,为此争夺手机才发生口角纠纷。夫妻之间发生口角纠纷是在所难免的,由于原告脾气古怪,冲动之下起诉离婚,并非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房屋全是父母所建,夫妻双方与父母经济多年是实行AA制。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6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巴楚县库尔玛乡登记结婚,2001年8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黎某甲,2005年5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新疆务工,2002年双方一起回到阆中老家从事杀猪卖肉生意。近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春红于2015年8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建立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一起回家从事个体经营,其目的都是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幸福。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