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曲大志与莱西市水集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曲大志,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大志与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庄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曲大志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北庄村委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北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大志诉称:其系被告北庄村委的村民。2014年3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和同村村民曲从永、赵德东等人到莱西市上海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看管场地。2014年3月10日早上,原告曲大志在去看管场地的途中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需要护理120日。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33263.19元,已由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案件予以判决,原告获得经济损失赔偿254333.56元,尚余178929.63元未获赔偿。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776.79元、误工费21189.60元、护理费210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3263.19元,判令被告赔偿125250.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提起诉讼后,原告曲大志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北庄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433263.19元。被告北庄村委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曲大志受伤的原因和地点与被告北庄村委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在行驶途中受伤;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赔偿程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曲大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本院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予以质证:证据一,证人王建刚、赵德东、曲从永书面证言3份(附: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张),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北庄村委安排原告曲大志和同村村民曲从永、赵德东等人到莱西市上海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看管场地。2014年3月10日7时许,原告曲大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去看管场地的途中,行驶至莱西市区上海路雍景园北门处,在由南向北斜过上海路时,遇赵大卫驾驶鲁B586**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莱西交警认定,赵大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大志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证据,被告北庄村委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不认可3个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北庄村委对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证实原告曲大志的主张。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北庄村委安排原告曲大志等人到莱西市上海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看管场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去看管场地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6页、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3页,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22页、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复印件1张,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曲大志伤后,先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591.42元;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1185.37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检查。原告之伤,由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曲大志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需要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对上述证据,被告北庄村委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曲大志伤后医疗的事实,但不认可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曲大志提交的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伤后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案件中,已由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变更,本院对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不予确认。证据三,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北庄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曲大志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该村系城中村;原告母亲倪风英,1934年10月18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对该证据,被告北庄村委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北庄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证实的事实已由(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证据四,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曲大志由被告北庄村委安排到莱西市上海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看管场地,在去看管场地的途中,遇赵大卫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曲大志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曲大志与赵大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案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赵大卫驾驶鲁B586**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雍景园北门处,遇原告曲大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上海路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交警认定,赵大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大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曲大志伤后,先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4591.42元由赵大卫支付;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1185.37元。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合计679.20元;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合计385.4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检查,支付医疗费897.1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7738.58元(含赵大卫支付4591.42元),原告主张72436.37元。赵大卫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之伤,由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曲大志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需要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阳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用药及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曲大志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住院31天需2人护理,其余89天1人护理;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基本合理,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其手术等治疗是合理的,但用药费用15035.82元中有2927元的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静滴是不合理的。为此,阳光保险支付鉴定费4100元。赵大卫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曲大志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该村系城中村。原告母亲倪风英,1934年10月18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大卫驾车与原告曲大志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确定赵大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阳光保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大卫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77738.58元,扣除不合理用药2927元,余额74811.58元,原告主张72436.37元,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所居村庄系城中村,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已予准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116.9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误工时间计算15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31天2人护理,余89天1人护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已予准许。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2436.37元、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176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1492.82元,由本院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大志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大志经济损失129988.78元;三、赵大卫赔偿原告曲大志经济损失4344.78元。对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北庄村委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北庄村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北庄村委安排原告曲大志等人到莱西市上海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看管场地。2014年3月10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去看管场地的途中,行驶至莱西市区上海路雍景园北门处,在由南向北斜过上海路时,遇赵大卫驾驶鲁B586**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交警认定,赵大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大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曲大志伤后,先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4591.42元由赵大卫支付;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1185.37元。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合计679.20元;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合计385.4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检查,支付医疗费897.19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合计77738.58元(含赵大卫支付4591.42元),原告主张72436.37元。赵大卫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之伤,由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曲大志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需要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阳光保险对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用药及治疗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曲大志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住院31天需2人护理,其余89天1人护理;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基本合理,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其手术等治疗是合理的,但用药费用15035.82元中有2927元的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静滴是不合理的。为此,阳光保险支付鉴定费4100元。赵大卫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居村庄系城中村;其母亲倪风英,1934年10月18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大卫驾车致伤原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大卫赔偿。为此,原告曲大志的医疗费72436.37元、误工费17542.50元、护理费176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1492.82元,已由本院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大志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大志经济损失129988.78元;三、赵大卫赔偿原告曲大志经济损失4344.78元。上述阳光保险公司、赵大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4333.56元。原告曲大志以被告北庄村委作为雇主,亦应对其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来本院。诉讼中,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曲大志提交的上述证据,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以认定被告北庄村委安排原告曲大志到莱西市上海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看管场地,原告在去看管场地的途中,遇赵大卫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曲大志为被告北庄村委看管场地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原告曲大志因去看管场地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北庄村委作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就本条规定的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而言,应当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条件,且雇主与第三人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并非重复赔偿;就本案原告曲大志请求被告北庄村委承担赔偿责任而言,原告曲大志并非在看管场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在去看管场地的行驶途中受伤。因此,被告北庄村委对原告曲大志因在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曲大志主张其在行驶途中,可以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且被告北庄村委属于“看管场地”的受益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大志对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9元,减半收取3899.50元,由原告曲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