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范小兵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范小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兵,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小兵挂靠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润华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损失791262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7月21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润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被上诉人范小兵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查,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润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62957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润华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润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润华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润华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认为,原告润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因此裁定驳回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润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是法律既定义务,不可更改、免除和撤销,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范小兵应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范小兵辩称:上诉人尚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实际履行,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所以范小兵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处理是否适当,范小兵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润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润华公司现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一审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