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伊正尧,洪金钟,陈海文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正尧,被告人陈海文,洪金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正尧。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海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金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正尧、洪金钟、陈海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正尧、陈海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伊正尧、陈海文、原审被告人洪金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伊正尧伙同收油的被告人洪金钟、被告人陈海文,将停靠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XX公司外海被害人姜某的宏浦XX号油船内的柴油盗走20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后伊正尧、洪金钟分别返还姜某赃款90000元、80000元。2、2014年10月13日2时许,伊正尧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用一艘木制渔船,将被害人刘某停靠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水产站码头的辽大甘渔XXXXX号船内的柴油盗走2.5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500元。后伊正尧与杨某赔偿刘某人民币17500元,刘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4年10月16日1时许,伊正尧伙同杨某用一艘木制渔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黄海码头,盗窃停靠在码头的被害人王某的辽大渔XXXXX号船内柴油,被发现后逃跑。2014年10月16日,伊正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伊正尧共参与实施盗窃三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57500元。被告人洪金钟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陈海文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照片、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麻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伊正尧、洪金钟、陈海文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正尧、洪金钟、陈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伊正尧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金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伊正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洪金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陈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上诉人伊正尧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海文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听从雇主洪金钟安排而参与犯罪,未参与谋划、分赃。原审被告人洪金钟认为,其没有盗窃。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审被告人洪金钟事先没有与伊正尧通谋,没有盗窃故意,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案发前赔偿给被害人8万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伊正尧作案工具木船一艘。二审期间,上诉人伊正尧、陈海文、原审被告人洪金钟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正尧、陈海文、原审被告人洪金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盗窃被害人姜某一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所起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伊正尧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洪金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诉人陈海文、原审被告人洪金钟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人明知上诉人伊正尧盗卖船油而驾船抽取,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及行为,属盗窃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伊正尧、陈海文及原审被告人洪金钟的辩护人关于原判未考虑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充分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洪金钟关于其没有盗窃的辩解,与同案犯伊正尧、陈海文供述不符,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也多次供述明知盗卖船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没收作案工具,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伊正尧、陈海文、原审被告人洪金钟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伊正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洪金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陈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二、作案工具木船一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传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