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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83年因打仗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8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199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3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7年10月29日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27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31号居易青年小区南门,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被当场抓获,毒品扣押。经检验,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冰毒照片;抓获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