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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贾晓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67号原告贾晓珍,系邯郸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林策,河北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26号。代表人苌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冀龙,该行副行长。原告贾晓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晓珍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珍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卡号:62×××26)并开通网银和短信提醒业务。原告一直通过95588短信提醒业务接收被告发送的各类信息。2014年11月2日原告接到95588发送的网银密码升级提醒,原告按照提示进行了升级操作,但原告操作完十余分钟后,收到95588发送的余额变动提醒,提示原告的银行卡内转走了60123元,该笔款转至6222021906005307068账号,但原告未进行任何转账操作。原、被告形成储蓄业务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账户安全,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保护原告账户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受损,被告违约。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012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工行长安支行辩称,被告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客服95588向原告发送短信提醒原告进行网银密码升级。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流程看,整个流程是正常转账。被告已履行了保护原告账户安全义务,原告登陆升级网银密码的网站并非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网站,原告可能是被短信诈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手机保存的短信记录显示,95588号码于2014年11月2日13时22分向原告发送短信,提示原告登陆www.ickcq.com网址进行网银升级维护,但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服95588向原告发送短信的记录及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均显示,中国工商银行客服95588未于2014月11月2日13时22分向原告发送短信,原告收到的上述“95588”发送的短信提醒其进行网银升级维护的网址与中国工商银行网站的网址也不同。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晓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