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宝全与梁亚聪、黄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全,梁亚聪,黄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吴宝全,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梁亚聪,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宗宝,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吴宝全与被告梁亚聪、黄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聪、黄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全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梁亚聪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亚聪写下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被告黄宗宝作为被告梁亚聪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亚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2%支付自借款之日(2010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宗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亚聪、黄宗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亚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吴宝全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宗宝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梁亚聪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年利率为5.7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梁亚聪、黄宗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吴宝全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梁亚聪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黄宗宝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76%÷12×4=1.92%),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宝全请求被告梁亚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0年10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宗宝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宗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亚聪追偿。被告梁亚聪、黄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宝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宗宝对被告梁亚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宗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亚聪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吴宝全负担15元,被告梁亚聪、黄宗宝共同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